因医院抢救不及时产生的医疗纠纷
王 冰律师
原标题:抢救不及时产生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和医学常识发表以下意见:
(一)、监测不到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哮喘病患者由于属于呼吸系统疾病,发病危急,如果不能及时缓解,往往直接危及患者的生命,因此,对患者进行监护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从本案的病历资料看,被告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救治的过程中,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监护,就连呼吸、脉搏的监测记录也没有。被告医院没有对患者的病情变化做相应的记录和处理!因此,被告医院对患者的监护基本没有,当值医护人员对患者的谨慎和勤勉的义务,没有充分的履行!当患者到医院就诊时没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医院在使用药物和医疗器械上的不足;没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该单位在治疗疾病方面缺乏执业技术培训!当患者出现危急情况后,被告医院手足无措,不会使用呼吸机、没有做心电图作为监护!这些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按照我国医疗法规的规定,当患者病情危重、出现意外情况、需要做创伤性治疗的时候,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充分说明情况,在取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方可以进行治疗!但是,就本案看,在患者入院前被告医院没有告知该医院实际的治疗水平情况,医师只是按照以往治疗患者的情况对其进行治疗!当患者出现危急情况的时候。不积极联系治疗方法。也没有建议患者家属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使患者家属无从酌定权利的取舍!当患者死亡后,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权利!死者家属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治疗的!
(二)、该医院在患者入院前,就没有认识到病情的严重性
在庭审中,被告院长称:患者的入院时的病情已经十分严重,是由于疾病的进一步发展导致的患者死亡!但在医院提供的护理记录中,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也就是说,患者的情况是相对轻微的,没有危及生命的危险!这充分说明医院在推卸责任!要么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就没有认识到病情的严重性,要么医院院长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根本就没有针对性的进行治疗!
(三)、修改病历资料给本案的处理造成困难
在《病历书写规范》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因抢救危重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的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然而,在院方的病历记录中并未做出相应的补记说明,病历的真实、可能性降低。
病历首页中,经治医生与科主任是同一人,但是,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在法庭质证中,我们提出这个问题,被告回避这个问题,避而不答,根据这样一份病历做出的鉴定结论,显失公正。
同时,我们提出的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本案在审理上的困难!虚假的鉴定结论使患者家属难服其理!对本案的解决带来了困难。被告医院作为病历资料的书写者和保存者,有义务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如果不能够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抢救不得力、延误了对患者的抢救
被告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在没有做心电图证明患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自行放弃抢救。并且由患者家属自行做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
当七一三医院赶到现场时,患者家属已经自行抢救了近10多分钟。当抢救医师赶到现场时,患者已经死亡!由于被告医院不积极抢救造成了患者的死亡!
由于被告医院修改病历的行为,我们在取得的病历资料中惊讶的发现。七一三医院在接到患者家属求救电话后,在8:40PM赶到现场进行救治。直到11:57PM结束抢救,宣布病人死亡。但是在医院的病历记录中9:05PM,宣布死亡。再如:死亡记录的时间、给氧记录的时间等等!
对此,在短短几页的病历资料中,我们认为如此种种的情况特别明显。我们曾经试图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被告医院修改病历的问题。但是鉴于问题的解决,我们以最大的诚意,来协商解决问题!
(五)、抢救方法错误、药物使用方法错误
在抢救患者过程中,被告医院给予患者20mg地塞米松肌肉注射!作为抢救方式,为什么不采用静推?因为静脉推注是最快、最有效的抢救方式。在后期的用药中10%GS100ml+地米10mg 也是使用的静滴,而不是抢救的静推!因此,被告医院在抢救治疗上是存在问题的!
(六)、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器械条件,并不是被告依法免责的理由
在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当值医师的医疗技术水平,并不是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条件,气管内插管是临床抢救的基本操作,是每个临床医师应当掌握的操作技能,同时也是医院应当对每位执业医师,进行业务培训的基本内容。被告医师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上直接承认,不会气管内插管!
按照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业医师对病患都有救治的义务,并且应当积极掌握临床基本操作规范,为患者提供服务。由此可以看出,当值医师的技术水平差、医院等级低,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医院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如果每位医师、每个医院都以这样的理由,作为推脱责任的依据。那么法律就无从保障每位患者应有的生命权利!
(七)、患者入院前的情况是良好的
患者住院时任何影像检查都未做,在病历中赫然诊断为“肺心病”!在庭审中我们提供了2013年4月27日的病历,恰恰证明死者并没有肺心病!这就说明院方为推脱责任,故意把患者的病情加重,以求得到减轻责任的目的。对此,我们深表气愤!
从本案的损害后果看,患者在治疗的过程中失去了生命,而死者的妻子没有工作,完全依靠死者生前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家庭之艰辛可想而知!现在患者已经死亡,其配偶的生活没有着落。而五十四岁的年龄对于她来说,怎样维持生计,怎样面对失去丈夫的痛苦,怎样面对未来的生活都是一个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看,由于死者妻子的年龄,从本案将得不到抚养费用,但是对于她来说,马上来临的六十周岁,将面临着任何解决生活费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我们无从抱怨法律规定的硬性特点,但是,从现实生活出发,从解纷息诉的角度出发,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适当的要求医院多承担一部分赔偿费用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对死者家属的抚慰!
从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责任看,作为医院管理机构的安大锻造厂,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加强对医师执业能力的培养。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对本案受害人的抚慰!
从经济能力上看,不管是作为对本厂职工的一种抚慰,还是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某某锻造厂拿出区区几万元不是一个经济困难的问题,然而,对于死者配偶来讲,这将是她的老公用生命从单位换回的最后一笔收入。我们作为协助和参与解决文案的法官和律师,我们在排除了法律的条款规定外,怎样体味死者家属的心理感受呢?我们是应当更多的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分析和看待医疗纠纷呢?我们是否应当用更多的耐心和爱心去抚慰死者家属受伤的心灵!
从社会矛盾的化解看,本案件的顺利解决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工作秩序,可以有效的防止矛盾激化、预防过激事件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案件顺利的解决其社会意义远远大于赔偿数额的多少!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远远大于诉讼成本!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方律师作为职责,积极进行了答辩和辩驳,作为律师同行我们很理解!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出于对问题的解决和减少对患者家属的不良刺激,建议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体谅死者家属现实困难的情况下,适当做出让步与妥协,尽快解决医疗纠纷。
从本案诉讼的过程看,患者家属及其代理律师,为了及时解决医疗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积极配合法官的调解工作,主动要求和配合法院进行调解工作。作为积极调解的友好姿态,我们主动认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大大减低了赔偿数额。为双方达成协议创造积极条件。作为公平与对等原则,我们希望被告医院也同样做出积极姿态,将双方的赔偿数额最大限度的接近,为法官调解创造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希望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和调解的情况下,切实充分考虑到死者家属的现实情况,为妥善解决本案做出积极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