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Q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成立合作公司。合作三方利用××省当时的出口生产体系专项资金制度,以境外贷款作为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款,并约定用合作公司前5年的利润、折旧和产品优先偿还。但合作公司投产后效益不佳,三方股东的投资收益远不足以偿还贷款,在债权人的催促下,申请人不仅偿还了自己和Q公司的份额,还替被申请人清偿了其所欠债务的份额。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向被申请人追偿,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代垫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看待所涉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回答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谁负有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过期与否问题。
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的三方合作者所借的债务,对外是一个整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Q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每一债务人均负有按照各自占用的份额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清偿了其所欠债务的份额后,享有对被申请人的追偿权,有权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在本案中,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是分为两个阶段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偿还代垫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期间。最后,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键词】共同债务 追偿权 诉讼时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
双方均多次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仲裁庭于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多数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诉称:
在履行合作公司外汇投资的借款事宜的过程中,根据××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文件要求,借款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担保。为此,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及格式办理了借款手续,包括: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递交《建设出口生产体系项目用款申报、审批表》,并在有关款项划入Q公司账号后,向××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及还款安排》等,即申请人成为合作公司外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而其中被申请人所占的债务份额为545万美元。
所借外债进入Q公司的账号后,Q公司根据全体股东授权已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为合作公司购进设备及偿还部分外债。
而在外债偿还方面,三方股东原出于对合作企业效益的盲目乐观,在02号和03号贷款合同中约定用合作公司前5年的利润和折旧还清上述投资款。但合作公司投产后效益不佳,三方股东的投资收益远不足以偿还贷款,因此面临须各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的问题。
申请人从1990年11月起至1993年10月止,用自有资金向××省对外贸易总公司陆续偿还了属于自己及Q公司的外债份额,合计8,666,577.48美元。而被申请人则一直未能用自有资金偿还其外债份额。由于申请人系外债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人不断向申请人催讨余下欠款。为免本息滚动致欠款数额越来越大,申请人在
多年来,申请人一直敦促被申请人履行偿还外债份额的责任及向申请人清偿欠款,但被申请人借口合作公司效益不好,不肯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暂只对垫付款的本金主张权利,对利息及其他损失,申请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代垫款项545万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有关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坚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没有仲裁管辖权被申请人坚持本案争议性质属于代垫款纠纷,不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双方也未对代垫款纠纷作出过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应没有仲裁管辖权。
(二)××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不是合作项目外债的债权人,申请人向其付款的行为不是偿还外债的行为,申请人也无权替被申请人偿还外债
(1)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存在多层次、跨境借贷法律关系。第一层次、最早的外债债权人是香港公司。根据02号、03号贷款合同各第6条的约定,甲(被申请人)、乙(申请人)、丙(Q公司)三方的外债统由丙方在贷款中扣除后归还给香港公司。另外在申请人偿还外债时写明的收款人是香港公司,相关政府文件亦表明香港公司是合作项目外债法律上的第一层次债权人。
(2)Q公司是合作项目外债法律上的第二层次债权人。香港公司从相关渠道筹到款项后,即发生由谁向其借款问题,本案中是Q公司向其借款的。①从文件规定来看,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投资款统一委托Q公司在香港筹借,02号、03号贷款合同各第二条均明确Q公司是借款人,可见,合作各方都清楚和同意Q公司是合作项目外债的第二层次债权人。②从 实务操作来看,《关于合作公司设备投资款的使用状况确认书》以及在发催债函时均明确了是Q公司收到了合作项目借款,并且在催债时Q公司是以债权人身份向被申请人发出偿债请求的。
(3)也就是说,本案存在对内、对外两层法律关系,且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对外而言,是次债权人(即对外借款的债务人)借用外资的法律关系;对内而言,是次债权人将借到的全部款项分摊给合作三方共同使用的法律关系。
就对内的法律关系而言,Q公司才是545万美元的债权人,被申请人仅同Q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论申请人对于该笔境外贷款起到了何种作用,均属于外部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无关。
就对外的法律关系而言,申请人主张其是所涉及外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其法律地位的误解。从来没有任何文件显示申请人是合作项目外债的担保人,申请人也不是合作项目外债的借款人:①申请人在出口生产体系境外贷款行为中所起的主要是行政性的申报作用,与实质的民事借贷行为没有任何联系。②申请人、被申请人、Q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贷款合同均明确了Q公司是合作项目外债的借款人。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催款函时 也是声称它是受Q公司的委托向被申请人发出还款要求的。④××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发还本付息通知书时,列明申请人的地位是申请用款单位,并未将其列为借款人。
(4)××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在××省建立出口生产体系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审批职责,不可能是合作项目外债的债权人。因此,申请人向其付款的行为不是偿还外债的行为。
(5)申请人也没有权利替被申请人向××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偿还外债,其付款的行为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否则将剥夺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
(三)虽然合作项目外债是为成立合作公司而筹借的,但是,由于各方已经明确约定各方投资本息确定统由合作公司以利润折旧和产品综合偿还,因此,偿还外债的义务就应转移到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
(四)合作项目外债的相关债权人未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债权依法不再受到法院的强制性保护
本案中存在的催款行为具体如下:①××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曾于1988年到1999年连续发函催款,催款的对象是申请人和Q公司; ②Q公司委托申请人于1998年至2002年向被申请人发函催款;③申 请人于2003年发函要求主张债权。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本案的债权人为谁,其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如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是债权人,其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如果Q公司是债权人,则其在1988年- 1998年其间约10年时间,2002年后约3年时间,均未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即使如申请人所言,其垫付行为发生在
申请人的补充意见综合如下:
申请人拟从谁是债权人、谁是借款人、谁负有还款责任等方面阐述本案的借贷关系以及申请人取得债权的依据。
(一)××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是本案外债的债权人,香港公司是其代理人。
1.××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是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债权代表
建立出口生产体系、筹集出口生产体系专项资金是××省政府的决策。××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为符合经济活动的要求,在对外筹款及对内放款过程中均以××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利用外资建设出口生产体系的试行办法》明确指出:“本办法所指外资,系指根据中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出口生产体系利用外资计划,委托香港公司代省经贸委(对外以××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名义)筹措的资金。”因此,××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对境外银行而言是借款人;对使用出口生产体系资金的单位而言则是债权人。香港公司在整个运作过程中,只是作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其筹款、放款以及收款。
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Q公司在补充合同和贷款合同中也确认了××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债权人身份
3.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各项证据也表明,被申请人依合同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由申请人申报借贷的专项资金,并无任何异议
(二)申请人是外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债权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1.贷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出借款申请
2.债权人要求申请人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出现
根据《关于利用外资建设出口生产体系的试行办法》的要求,“凡经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出口生产体系项目,需要利用此项资金 时,应由省级外贸公司申报,并由省公司承担主要经济责任”。申报的主要程序包括填写《建设出口生产体系项目用款申报、审批表》、填写提款通知书、开具收款收据。在以上的每一个环节中,申请人都必须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在有关的申报审批表中,有“保证事项” 一栏,申请人必须承诺“以上申请用款保证按时归还,并承担法律责 任”。因此,申请人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是申请使用出口生产体系资金的必然要求。
3.债权人认定申请人为债务人,定期向申请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书 ××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每半年向申请人发出一次还本付息通知书,该通知书将申请人列为“申请用款单位”,将Q公司列为“境外合作单位”。
4.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办理借款手续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无任何异议
(三)Q公司在借款过程中一直以“代收款人”的身份出现,是申请人委托的代收款人,而非外债的借款人在所有开具给××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还款安 排》上,Q公司都是以“申请贷款人委托的收款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在《关于Q公司参与合作公司投资有关情况的说明》中,Q公司也证明上述1200万美元的外债,不是Q公司向香港公司借贷的,而是申请人向××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借贷的,Q公司只是代为在香港 提款。
(四)本案外债是合作企业股东自己的债务,应由股东自己按占用的份额各自清偿,被申请人认为该债务应由合作企业承担的说法完全没有依据
(1)补充合同及贷款合同均约定合作三方均应承担按期归还外债本息的责任。
(2)三方股东所借外债是为投资设立合作企业所产生的借款,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7条第2款:“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 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故该借款应由股 东自行偿还。至于三方约定以合作企业的税利偿还外债,是股东处 理收益的行为,而不是偿还合作企业自身债务的行为。
(3)三方股东应负的上述债务从来没有转移给合作企业,因为三方股东与合作企业没有签订任何转移该债务的协议,更没有就该问题取得债权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同意。
(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清偿了其应承担的外债份额,故取得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偿付代垫款本案的外债,对内是按份之债,因三方用款人对各自占用的借款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对外则是连带之债,因申请人是对外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申请人已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法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代垫款项,这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求偿权。
(六)关于时效的问题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第二个阶段是申请人代偿债务后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就第一阶段而言,因××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一直就合作项目贷款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直到1999年申请人全部代偿完毕,故外债的诉讼时效一直持续。第二阶段是申请人代偿外债后,取得了对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从代偿时开始起算。申请人于1999年为被申请人代偿外债,之后申请人历年都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履行其债务份额,故时效一直在延续。
二、仲裁庭多数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被申请人曾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代垫款纠纷是贷款合同项下纠纷、不属于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认为从表面证据看,仲裁委员会依据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545万美元的有关贷款和还款事宜在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该代垫款纠纷是在合作期间,为设立和发展合作公司进行投资及追加投资引起的,因此,应当属于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项目投资引进设备金额为500万美元,其中被申请人提供90万美元,申请人提供117万美元,Q公司提供293万美元;其后各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决定追加投资700万美元,其中被申请人承担455万美元,申请人承担70万美元,Q公司承担175 万美元,全部投资款都通过对外贷款来解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外债是为设立合作公司进行投资和追加投资而产生、外债的数额、各自所占的份额以及外债作为各方投资均已实际投入合作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陆续还完了自己和Q公司的外债份额后,于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所涉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回答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谁负有还款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是本案外债的债权人,香港公司是其代理人;申请人是外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债权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Q公司是申请人委托的代收款人,而非外债的借款人;外债是合作公司股东自己的债务,应由股东自己按占用的份额 各自清偿;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清偿了其应承担的外债份额,从而取得了对被申请人的债权。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存在对内、对外两层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就对内的法律关系而言,Q公司是被申请人所欠外债份额545万美元的债权人,被申请人仅同Q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对外的法律关系而言,外债的债权人是香港公司,借款人是Q公司。申 请人既不是外债的借款人,也不是外债的担保人,申请人在该外债中 所起的主要是行政性的申报作用,与实质的民事借贷行为没有任何联系。××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不是本案外债的债权人,而是外债的 审批机构。此外,外债债务已约定统由合作公司偿还,与被申请人无 关。且申请人无权替被申请人向××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偿还外债,其付款行为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否则将剥夺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仲裁庭查明,在合作合同签订时,××省已经建立了出口生产体系,为省内各地补偿贸易或合作经营的项目提供利用筹集的出口生产体系专项资金的机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关于利用外资建设出口生产体系的试行办法》中,明确指出:“本办法所指外资,系指根据中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出口生产体系利用外资计划,委托香港公司……代省经贸委(对外以××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名义)筹措的资金。”该办法还规定:“凡经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出口生产体系项目,需要利用此项资金时,应由省级外贸公司……或者经省级外贸公司同意的用款单位申报,并由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合作公司被列为××省出口生产体系第×号项目,因此合作公司的三方合作者可以不需要先行出资而使用出口生产体系专项资金,这也是当时计划经济下的外贸和投资体制的产物。
合作合同第3条“投资比例”中约定,甲方(被申请人)提供的90万美元和乙方(申请人)提供的117万美元,统一委托丙方(Q公司)在香港筹借,以及丙方提供的293万美元共500万美元,用于购进引进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配套用钢材、夹板等。三方投资本息,统由本企业以税利、折旧和产品综合优先偿还,通过丙方在香港借贷的500万美元本息和甲方提供的场地、厂房本息,先还贷后分利,5年内还清。
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追加投资金额,由乙方(申请人)申报××省出口商品生产体系专项基金,并委托丙方(Q公司)在香港筹借。第7条约定,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和作为乙方的申请人均负有 保证按期偿还委托丙方筹借的投资外汇的责任。
合作三方在02号和03号贷款合同中亦作出相同的表示:“同意使用××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香港公司筹措的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三方投资的外汇资金委托丙方向香港公司筹措。现订立如下条款,共同信守:(1)此笔资金是在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基础上,由乙方申报申请,经批准后在香港贷给丙方。(2)丙方作为借款人,甲、乙方作为用款人,承担按本合同条款按期归还本息的不可推诿的法律责任。”
用于申请出口生产体系专项资金的《建设出口生产体系项目用款申报、审批表》显示,申请人是该笔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在该表的“保证事项”一栏,申请人承诺“以上申请用款保证按时归还,并承担法律责任,特此保证”。以××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为还款对象的《收款收据及还款安排》,亦是由申请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Q公司则以“借款人委托的收款人”的身份在其上签字盖章。××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发出的所有还本付息通知书均列明申请人是申请用款单位,而Q公司则是作为“境外合作单位”出现,香港公司是××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代我司收款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的汇付凭证和××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申请人已经向其清偿了合作项目的全部外债。而Q公司在《关于Q公司参与合作公司投资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证明上述1200万美元的外债,不是Q公司向香港公司借贷的,而是申请人向××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借贷的, Q公司只是代为在香港提款。
综合以上材料和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Q公司为投资设立合作公司和追加投资,约定由申请人申报××省出口生产体系专项资金,三方共同委托Q公司在香港代为筹借。因此,就该笔借贷的投资款而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Q公司为共同债务人。 Q公司受其他两方的委托,在香港提款。而根据当时××省出口生 产体系利用外资的制度,对于合作公司的三方合作者来说,××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是这笔贷款的债权人,其对外以借款人的身份筹借外资。香港公司则是××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其筹款、放款以及收款。
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就是作为债权人的××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和作为共同债务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Q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由于该笔贷款是三方合作者对合作公司的投资款,并不是合作公司本身的债务,因此,尽管合作合同约定投资款的本息由合作公司以税利、折旧和产品综合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免除三方合作者在合作公司不能偿还时承担以自有资金偿还的法律责任。补充合同第7条也约定,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和作为乙方的申请人均负有保证按期偿还投资外汇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该笔债务已约定统由合作公 司偿还而与其无关的主张,仲裁庭不能支持。
《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合作公司的三方合作者所借共计1200万美元的债务,对外是一个整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Q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每一债务人均负有按照各自占用的份额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向债权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清偿了其所欠债务的份额后,享有对被申请人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
(四)关于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认为,不论债权人是谁,本案争议所涉款项的债权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第二个阶段是申请人代偿债务后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时效一直在延续。
经仲裁庭查明,有关证据表明,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催款行为: (1)××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曾于1988年到1999年连续发函催款,催款的对象是申请人和Q公司;(2)申请人于1998年至2002年每年向被申请人发函催款,但均声称是“应Q公司的委托”;(3)申请人于
《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 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仲裁庭认为,在明晰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可以看到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确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对整个1200万美元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这个时效期间因××省对外贸易总公司在1988年到1999年不间断 地向作为债务人之一的申请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主张债权,一直在中断而不断重新计算。第二阶段是申请人于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偿还代垫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鉴于仲裁庭在前述几点意见中的分析和认定,对于申请人的第 1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代垫款项545万美元,由于这笔款项是被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申请人对外代偿后对被申请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有关仲裁费用,由于本案纠纷是因为被申请人不偿还申请人的代垫款引起的,而仲裁庭又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返还代垫款的仲裁请求,因此,仲裁庭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三、裁 决
根据上述仲裁庭多数意见,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以下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代垫款项545万美元;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