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投资保障与促进协议确立争端解决机制
海峡两岸的海协、海基两会第八次“陈江会谈”于2012年8月9日在台北圆山饭店举行,共同签署了《海峡两岸投资保障与促进协议》(简称“投保协议”)与《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两项协议。
“投保协议”期待已久,亮点甚多。其中规定的多元化解决两岸投资争端的条款,引人瞩目。在“投保协议”中,有关G2G(政府对政府)、P2G(投资人对政府)和P2P(投资人对投资人)等三个范畴的投资争端均有相应的条款制定解决争议的管道。
凤凰网8月8日报道,台商自从1980年代开始赴大陆投资以来,根据大陆统计,迄今年6月底止,共有8万7千件台商赴大陆投资案件,这么多的台商投资案,当然有可能发生“投资人与政府”(P2G)、“投资人与投资人”(P2P)的纠纷。
G2G争端
“投保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协议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即“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P2G争端
大陆曾在1994年3月5日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在1999年12月5日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针对台商P2G的纠纷,根据《实施细则》第27条与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 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台湾投保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根据大陆的法规,台商遇到P2G纠纷时,可以经由台办来进行纠纷解决,或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两岸投保协议中,P2G则有双方直接协商、上级行政单位协调、两岸主管部门协处、第三方调解程序和行政救济或司法程序等多层次的解决办法,在大陆法规的基础上,建立“制度化”与“多元化”解决投资纠纷的管道,保障两岸投资人的投资权益。
P2P争端
针对P2P的部份,根据《实施细则》29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根据大陆的法规,两岸投资人之间P2P纠纷有协商、调解、仲裁、司法诉讼等方式。
“投保协议”则在大陆法规的基础上,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合议后,可透过两岸仲裁机构到“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进行仲裁。
但有人评论说“投保协议”意味着“纳强制仲裁机制,可在两岸或任意第三地进行仲裁”,此论则属于对“投保协议”的误读。根据“投保协议”第十四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以下几条适用于P2P争端解决:
1、海峡两岸投资人之间的投资争端(即P2P争端)属于平等主体的投资商事争议,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不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
2、确定解决P2P争端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约定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3、若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例如签订商事合同之时)或争议发生之后,通过协商,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强制仲裁机制”一说。
4、但是,海峡两岸P2P争端的仲裁解决,还是要受到一些限制:只可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仲裁,不可提交临时仲裁庭仲裁,也不可提交给“两岸的仲裁机构”以外的第三地仲裁机构仲裁。所以,海峡两岸的P2P争端并不是可以在任意第三地进行仲裁的。
5、提交给两岸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仲裁机构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进行仲裁,包括在两岸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甚至是境外的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地点的放开并不等于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放开。
6、两岸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两岸的司法机关申请认可和执行。
附:《海峡两岸投资保障与促进协议》第十四条
投资商事争议
一、双方确认,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商事合同时,可约定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二、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三、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四、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
五、双方确认,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