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争议仲裁案
【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烘房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合同),申请人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后因烘干房面积扩大,被申请人工程负责人确认了由申请人制作三个烘房的修改图图纸。申请人继而对1号烘房进行整改并交付使用。申请人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以种种理由故意拖欠工程款余额,故申请人提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合同规定的工程款以及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烘房管道及设备安装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预期效果,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新增加工程整改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支付改造2号、3号烘房所产生的费用。仲裁庭认为,烘房温度达不到要求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申请人的施工质量,且1号烘房整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所以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对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的变更以及履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华南分会于
庭审后,双方提交了最后陈述,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转交。
仲裁庭于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分别在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烘房管道及设备安装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预期效果,在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之前,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剩余工程款67.5万元。而申请人整改的1号烘房也不符合要求,所以2号、3号烘房被申请人只好另外找人整改。基于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另请他人整改2号、3号烘房的费用25万元。
针对上述意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实际使用,根本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自己变更设计,增加了烘房面积,这当然会造成三个烘房温度不足,但这并不是申请人质量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变更责任,并承担由此增加的改造费用。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完全无理由,理应驳回。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后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所实施工程的合格性,并详细列明了新增加工程设备金额的具体数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工程合同》的效力
经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
(二)关于《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
《工程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进场施工前后分别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4万元、13.5万元,共计67.5万元。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委托××行设计工艺流程布置图。《工程合同》签订后,××行提供了第一份工艺流程布置图。被申请人将该份图纸交给了申请人,此时申请人还没有设计出施工图纸。之后,申请人设计出第一份施工图纸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第一份施工图纸确定的烘房面积为1,261.44平方米。××行设计出第二份工艺流程布置图后,被申请人将该份图纸交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发现,结合××行设计的第二份工艺流程布置图对烘房进行管道及设备安装施工,烘房所需的实际平面面积发生变更,比申请人设计的第一份施工图纸所确定的面积要大。申请人根据施工时烘房面积的实际情况制作了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即第二份施工图纸。因双方没有最后确定增加设备的费用,经被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人按照原来设计所需的设备参数和数量施工安装。后经××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验证,三个烘房的工艺温度和技术要求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
之后,被申请人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给申请人,并将2号、3号烘房的整改工程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整改费为25万元。
仲裁庭认为,三个烘房未达到烘干工艺温度及通风要求,其安装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但烘房温度达不到要求的最直接原因在于烘房所需面积增大,而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仍然是原来烘房面积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烘房所需面积增大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委托的××行的工艺流程布置设计图纸变更,设备所占用的面积变化导致。因此,可以认定,三个烘房温度达不到要求的主要原因是工艺流程布置设计图纸变更,设备占用面积发生变化,导致烘房所需面积增大,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却没有相应增加。另外,仲裁庭注意到,
关于新增的1号烘房的整改工程,双方确认的验收方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方工程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是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该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即意味着认可1号烘房的整改工程验收合格。结论一栏里“合格”二字是否由其书写并不影响其对验收合格的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的分析,仲裁庭认为,1号烘房整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1号烘房的整改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验收合格,2号、3号烘房的整改工程则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得到申请人书面放弃对2号、3号烘房进行整改且没有通知申请人其将委托他人整改的情况下擅自找他人对2号、3号烘房进行整改。因此,申请人对2号、3号烘房的整改责任因被申请人擅自委托他人整改而予以免除。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仲裁请求,根据前述分析,被申请人对三个烘房温度达不到要求负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于1号烘房的整改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所以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仲裁庭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根据前述分析,被申请人对三个烘房温度达不到要求负主要责任,申请人负部分责任,2号、3号烘房的整改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但是申请人对2号、3号烘房的整改责任因被申请人擅自委托他人整改而予以免除。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对2号、3号烘房的整改费用。所以,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 决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7.5万元,并从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号烘房的整改费用人民币12.5万元,并从
(3)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4)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5%,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75%,即人民币××元。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本请求费用。被申请人应将其应承担的人民币××元迳付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抵作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
上述裁决(1)、(2)和(4)项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款项,由被申请人在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