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进口协议争议仲裁案
【提要】申请人××印刷厂和被申请人××贸易有限公司于 2003年4月28日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 代理进口,货款支付方式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外汇付货款或开 立信用证,由被申请人先行垫付全部货款,待卖方确认后再由申请人 付给被申请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修改货款支付方式。申请人 认为被申请人通过修改支付方式非法占有申请人支付的贷款,遂提 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仲裁庭认为,作为进口代理商和受托人,被申请人应及时代申请人支 付贷款,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 义务,应当向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其中码头装卸费和 海关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因此部分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键词】诚信原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申请人××印刷厂 与被申请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6月5日提交的书面仲 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华南分会秘书处向申请人发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通知等在内的所有仲裁文件均已送达。根据仲裁申请书上的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市××大厦××室”向被申请人寄去的仲裁文书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被退回,后经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是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按照该地址向被申请人重新寄去的仲裁文书仍然因同样的原因被退回。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寄给被申请人的上述仲裁文 书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6年10月9日在华南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进行了最终陈述。
庭审后,双方提交了最后陈述,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转交。
仲裁庭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3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进口代理商,办理进口许可证、许可证明,协助申请人对外汇付款或开立信用证并付汇赎单等,货款支付方式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外汇付货款或开立信用证,由被申请人先行垫付全部货款,待卖方确认后再由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同年7月10日,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共同签订《销售合同》,同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关于修改代理进口协议的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货款的支付方式修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开出信用证并办 理押汇等相关事宜。其中骑马订装线设备待卖方确认收到信用证后,由甲方将全部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人民币账号;无线胶装线设备待卖方确认收到信用证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50%货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人民币账户,其余50%货款在第一次付款后180天内支付给乙方”。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没有进出口经验和申请人对其的信任,欺骗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改变货款的支付方式。使得被申请人实际仅向××有限公司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被其非法据为己有,致使××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追讨货款。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74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人民币389,160元(暂计至2006年5月31日);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和本案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代理进口协议》的效力
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作为进口代理商,办理有 关骑马钉装线和无线胶装线等设备的进口代理事宜。2003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货款支付问题作出了修改。上述《代 理进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不与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冲突,形式合法。因此,该《代理进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二)关于本案《代理进口协议》的履行
经查,在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以后,××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型无线胶装线设备;作为进口代理,被申请人签署货物收据确认于2003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设备。根据《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的规定,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11月18日、12月30日、2004年2月17日、2月27日、4月26日、6月15日、7月2日、8月2日、11月3日分9笔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设备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422,830元,合计人民币5,422,830元;另于2003年12 月19日、12月25日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装卸 费共计人民币1210元,于2003年12月22日向海关支付海关监管 费人民币16,311元。
××有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项下信用证实际于2004年4月7日收到50%的合同货款港币255万元,另50%货款港币255万元 未能获得议付。2004年12月8日,××有限公司分别致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称,“以上合同货款2,550,000.00已逾期六个多月”,要求“尽快清付。”由于未能收到50%合同货款,××有限公司先后于2005年8月29日、10月31日以本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被告向华南分会、深圳中院提起仲裁、诉讼,依据《销售合同》追偿剩余货款。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作为进口代理商和受托人,被申请人对委托人即申请人负有忠实义务,在收到申请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向其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按照《销售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港币510万元,而实际被申请人仅向后者支付50%的货款港币255万元,剩余50%货款港币255万元迄今未付,导致××有限公司提起司法程序向申请人直接追索该笔款项,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义务,应当向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海关鉴定费人民币16,311元没有合同依据;另外,申请人不能举出由被申请人承担码头装卸费的合同依据,因此,该码头装卸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综上,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74万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711,415元。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仲裁庭给予部分支持。
三、裁 决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711,415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本金人民币788,585元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04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04年8月3日起至实 际付款日止和本金人民币422,830元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6 ‰计算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