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过失赔偿标准问题
截至目前,我国医疗过失索赔的最高要求已达1075万元,实际最高赔偿判例达292万元。现行的《处理办法》规定:“医院出现医疗事故,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而司法实践已突破此项规定将医疗过失纳入我国民法通则进行调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侵权行为对人身的伤害进行赔偿,导致赔偿数额越来越高。
巨额赔偿引发这样一种说法:要想发财做手术,做了手术告大夫。而医务人员为明哲保身,则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可做可不做的手术尽量不做,能做但成功机会小的手术不去争取做,对风险大的危重病人不敢积极大胆抢救治疗,也不敢主动地应用新技术。社会上大多数人认为患者和医院相比,患者是弱者,医院是强者,因而只要患者对医院医疗服务不满意,医院就应当赔偿,法官往往也有这种认识,审理案件时希望医院或多或少支付患者一部分赔偿。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医院的医疗收费标准受国家控制,目前各医院的医疗收入尚不足以抵支成本,国家财政又未补偿到位,结果是收费未按成本,赔偿却需全额,造成收付不对等,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平等的原则。从法律上讲,个人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赔偿额度要有一定的限制标准。现行赔偿的不合理性大部分表现在不能有效分辨“混合因素”上,由于医疗过失鉴定的不完善,法官无法区分混合因素的比例,例如:患者疾病本身的自然发生、发展的因素,疾病所致的原因力,以及导致医疗不良后果的其他原因。
一产妇分娩时因胎儿巨大,第二产程力较差,肩难产,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患者认为是医院过错造成此后果,委员会鉴定结论如下:“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主要是由于第二产程力较差,胎儿巨大、肩难产……”;“医院在第二产程无适应症的情况下过早干预,与肩难产的发生有一定关系”,确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产生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因素主要是产妇第二产程力较差、胎儿巨大、肩难产,而医院存在的不足与肩难产发生有一定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尽管被确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但其中也有产妇自身条件和疾病发生发展因素,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却未区分各因素的比例。这些因素也就是法学理论混合过错中谈到的混合因素、原因力。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法院应当确定多种因素各占的比例,如果法院只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简单的判决医院承担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全部责任,显然不公平。
此外,在赔偿数额问题上也存在不合理现象。我国法院一般按人均寿命(73岁)来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而一个患严重疾病的人能否活到人均寿命呢?如果其早于人均寿命死亡,其所获得的一次性赔偿的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孳息就成了他人的不当得利。如刚出生的脑瘫患儿,按73年计算赔付,实际是活不到70年;再如20岁的植物人,国内报道一般存活5—10年,最长存活十几年,按73岁计算,赔付53年,实际不可能活50年,就出现了不合理的情况。
其它的赔偿不合理现象还有以下几种表现:患者已经评残,说明其残疾已不能治疗,再赔治疗费就是重叠赔偿,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同时赔偿是不合理的;按上一年度城市人均收入做为赔偿的基本标准也存在不合理性,如农业户口的患者或无经济来源的患者,都按此标准计算、赔付,实际是扩大赔偿方的支付,使另一方获得不当得利。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要实现公正赔偿一定要根据中国国情来制定医疗过失赔偿法律,确定最高赔偿额的限制数(这个数可以是变量,可随国家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赔偿额应按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人均寿命的计算应当减去今后若干年可能发生问题的调整系数(如疾病、不可预见的事件、突发意外等等);人均收入应按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标准来计算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等,拟不要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可分段支付,几年为一支付阶段,如患者在支付年中死亡,今后的费用可停止支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行为有其特殊的高风险和不确定性,医生不是神,不可能包治百病,医学发展总是滞后于疾病的发生、发展。医疗过失的发生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行为,医疗行为具有不对等性,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消费概念,应当是一种特殊的消费概念,因而应当制订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或者修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在法院判案中比照使用,使其法律地位等同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方可显示法律的公平合理。此外还应通过一系列社会保险,如医疗过失责任险、医疗风险险、医疗意外险等途径来解决医疗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