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价快递物品丢失如何赔偿
作者:刘跃坤
【案例】
2011年8月8日,郭某委托北京某快递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运输画作一幅,运单号为9662502054。该运单正面载明:寄件人为郭某;收件人为刘某;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998号;托运货物品名为画,尺寸为100厘米*200厘米,件数为1件,计费重量为4公斤;付款方式为现结;包装费为3.5元,运费为31.5元,费用合计35元;是否保险或保价处空白未填写;保费处空白未填写;声明价值处空白未填写;寄件人签名处有郭某本人的签字确认;收件人签名处有刘某本人的签字确认(系黑色签字笔所签);收件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10时50分(系蓝色圆珠笔所签,且有涂改痕迹);在郭某和刘某签字的上方,该运单以红色醒目字体载明:重要提示:请您仔细阅读本单背面的运单契约,您的签字或盖章表示您同意运单契约条款及本单记载的全部内容。该运单背面的运单契约载明:一、本条款依据《合同法》、《保险法》及《邮政法》制定。寄件人(或其代理人)在运单上签字或实际交寄快件前应仔细阅读,并就疑问当场向承运人提问;四、重要提示:4.寄件人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交寄物发生丢失或破损等,承运人最高按本票运费的3倍赔偿;5.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交寄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寄件人隐瞒交寄物的真实性;(2)运单错填、漏填或填写不清楚;(3)因所寄物品本身性质;(4)收件人签收后发现内物破损或丢失;(5)不可抗力;7.收件人收受交寄物而未提出异议并签收的,视为交寄物已经完好交付。上述运单契约条款中的第四条第4款、第5款均以标粗字体加以提示。
2011年8月10日9时50分许,A公司工作人员将涉诉货物送至收货人处,收货人刘某未验货即签收。但事后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刘某签收时,涉诉的PVC管的一端已经开启,至于管内画作是否尚在无法辨认。2011年8月28日,2011“辉煌浦东”全国中国画作品展收件处上海书画院为郭庆志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9时50分收到由宅急送公司送来的空桶一件(内无郭庆志先生作品),有录像为证。
事后,郭某就赔偿事宜与A公司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A公司赔偿郭某画作丢失损失一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 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退还郭某涉诉的包装费3.5元、运费31.5元,上述合计35元。)
【法律评析】
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人和快递公司就快递服务发生的纠纷一般在立案时都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受理。这一方面是快递服务和运输合同在操作形式上非常相似,另一方面,最高院在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了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并未规定快递服务合同的案由。尽管如此,但必须注意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快递服务合同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首先,二者的标的不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货物[1],而快递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快件[2]。其次,二者主体不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要是交通运输企业(实践中也存在个体),而快递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是快递企业;再次,法律适用上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比如尽管《邮政法》第59条规定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但关于快递服务其他方面的规定仍然适用《邮政法》。而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就一定能够套用《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吗?也不尽然,比如《合同法》312条关于货物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标准时,按照货物市场价赔偿。但快递服务的标的往往只是信件,或者印刷品,即便是包裹也很有可能属于私人物品,没有市场价。
因此,关于快递服务的纠纷按照何种案由立案处理,需要司法机构应当作进一步研究处理。
二、关于快运单中限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就是A公司在快运单中的限责条款是否有效。该限责条款印在A公司印制的快运单上,供反复使用,且未与郭某协商,故属于格式条款是没有争议的。判断限责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必须依据以下原则:一、判断A公司是否就该限责条款向郭某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快运单第四条第4款、第5款均以标粗字体加以提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解释可以认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尽到说明义务,只是解决了该条款不会被撤销的问题,并未解决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判断该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是否公正、第53条A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3]只有排除这两种情形后,才能确认该条款的效力。关于货物运输和快递服务中,采用格式条款限责的公正性逐步取得共识,没有太多争议。问题是本案中A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字画系郭某自行装入PVC管,用胶布缠好,再交由A公司进一步包装。运输过程中丢失,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运输过程中,因包装不牢固,发生一端封口脱落,导致字画丢失;二是被人为取走(即通常说的内盗)。在这种情况下,PVC管是重要证据,通过对其敞口一端的痕迹来判断是否存在人为因素。如果断面部分齐整,能够看出明显使用道具等痕迹,则构成人为因素的初步证据;否则可以通过对使用胶布材料的粘性和包裹方式进行耐力鉴定,只要这种包装耐力能够达到一定强度,足以应对正常的分拣、搬运,则可以作为字画丢失存在人为因素的初步证据。如果存在这些人为因素的初步证据,A公司应当就不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否则完全可以判定A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自然,该限责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本案一、二审法院仅审查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后,并未对后两种情形是否存在作出判断的情况下直接确认该条款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附注:
[1] 在货物学中,将货物定义成:凡是经由运输部门或仓储部门承运的一切原料、材料、工农业产品、商品以及其他产品。摘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13707.htm
[2] 《邮政法》第84条: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3]《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