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多次转包 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经过层层转包、分包,最终实际施工人的雇工在施工时发病身亡,雇工的亲属能否主张其因工死亡?应该向谁主张?日前,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决确认死亡雇工与工程总承包人之间“隔空”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承包了一处住宅楼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木工等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后杨某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李某等三人具体施工。李某招聘了包括周某在内的数名雇工进行施工。10月底,周某在施工时突发疾病死亡。十日后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给周某家属10万元供其料理后事。12月,周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周某与建筑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该委2013年3月裁决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周某完全受雇于李某,听从其派工、服从其管理,由李某对其记工并兑现劳动报酬,周、李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单位,将其施工范围内的模板木工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杨某又将该部分施工项目分别转包给李某等人,杨某、李某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李某所招用的周某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建筑公司与周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法判决某建筑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