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票据抗辩权的确认
一、票据抗辩及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一种具有流通性的债权凭证,它以书面的形式,载明债务人按照规定期限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款项的义务。持票人一般为票据债权人,发票人、背书人等一般为票据债务人。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有人,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它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抗辩权。票据抗辩所根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上所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大类。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称为对物的抗辩。
主要包括:
1、因票据本身记载的瑕疵而主张票据无效或消灭的抗辩,如票据要件欠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
2、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他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经伪造时,被冒名的发票人提出发票无效;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为无效等;
3、票据已失效的抗辩,如票据经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之抗辩。票据是要式证券,通常被请求清偿票据债务的人因票据本身记载的瑕疵而主张票据无效或消灭的抗辩,可以对抗任何执票人,所以,对物的抗辩又被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他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有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它包括:
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
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
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
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一度大力推行使用票据,试图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这个信用支付工具远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与票据抗辩权的滥用不无关系。一些企业、银行不讲商业信用,无理压票,退票,滥用票据抗辩权,严重破坏了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在人们观念中本来就已十分脆弱的信用。
其具体表现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分,银行不当地卷入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随意以买方资金拖欠或卖方货物质量问题延付和拒付票款;二是有的银行为抵销贷款债务,违反规定签发、承兑、贴现商业汇票,伙同企业单位套取资金,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三是一些金融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迁就本地企业的不正当要求,运用金融手段,“积极”寻找理由,钻制度空子,帮助本地企业拒付应付货款或到期票据,以缓解本地企业的资金困难,甚至本行签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千方百计不承担到期无条件承付责任;四是各专业银行对汇票有关问题规定不一,政出多门,致使银行间相互推诿扯皮,积压汇票、退回汇票的现象时有发生,跨系统汇票解付更为困难;五是一些司法部门“不理解,不习惯,不熟悉”票据及其有关规范,擅自宣布以本地当事人为付款人的票据作废,或随意冻结、扣压已被抵押的汇票,影响了商业信用的票据化。
二、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充当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票据制度发展到今天,票据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信用保障。
在商品买卖中,商品生产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取得维持再生产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让渡;售货方在商品销售不能取得现实货币的情况下,也希望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确保货款的收回,或通过转让商品销售所获得的债权,而取得继续生产的经营资金。在信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这些信用活动,都是通过票据使用与流通来实现的。作为商品交易信用活动的载体,票据权利人都希望票据成为无条件支付的凭证。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的全部商业意义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结算的安全性。滥用票据抗辩权,无理退票和压票,不仅会侵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正常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誉,其危害不亚于通货膨胀。为此,世界各国票据法都十分注意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更注重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其基本途径有二:一是通过立法规定可以主张抗辩的事由和不得主张抗辩的事由,严格限制票据抗辩的范围,二是在司法上对票据抗辩主张采取慎审态度,严格限制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我国新近颁布的票据法对此也莫能例外,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通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三,对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第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以上限制条件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当事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这一限制原理的意义在于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在票据的各种抗辩中,对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存在,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这种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要的。但是,对物的抗辩也存在一个合理抗辩问题。实践中,有的票据只是欠缺相对应记载事项,并不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有些票据债务人却据此进行无理抗辩,有的票据虽然有不得记载的事项,但只是记载无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而有些法院却据此判决整个票据无效,更有一些企业和银行故意签发有欠缺的票据,以自己的过失对抗持票人。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强调合理抗辩十分必要。首先,并不是欠缺任何记载事项的票据都无效,只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才无效,例如,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票据可以记载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以及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等事项,但不作为支付条件,因此,欠缺该事项的票据并不无效。其次,有些票据虽有记载上的瑕疵,但并不一定使票据全部无效或绝对无效,而只是使票据部分无效或有条件地无效。如汇票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票据上有附条件支付的记载时,该汇票一般无效,但在票据债权人表示愿意接受条件的情况下,则应认定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汇票上漏盖、错盖结算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及其他缺陷的,签发行有责任及时改正;不肯改正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绝不允许以自己的过失对抗善意执票人。
三、恶意抗辩的认定
对欺诈行为的抗辩。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这是一项公认的票据法准则。台湾1986年“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我国新近颁布的票据法第12条也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欺诈例外的抗辩对已经承兑的汇票同样适用,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就规定:“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以予以抗辩。”众所周知,汇票承兑的法律效力是保证付款,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特别是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信用作付款保证,含金量无异于货币。但是,银行在承兑保证下责任独立原则不应被扩展来保护不讲道德的当事人,尤其是在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规范,票据欺诈还很猖獗的情况下,赋予票据债务人以交易中的欺诈作为最后防御手段,对抗不道德的当事人是十分必要的。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伪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陷于错误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交易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骗取资金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票据的;二是以残次商品来履行基础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的;三是买方和银行相互误解,导致汇票的签发和承兑,卖方明知差错而仍凭以支付。
鉴于当前我国票据抗辩中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以“欺诈”例外为由变相改变票据的无因色彩,对以“欺诈例外”为由的抗辩必须严格把握,即只有在下列条件具备时,票据债务人不能据以抗辩:欺诈必须来自票据的受款人,明知或应该知道票据让与人无处分权的状态,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为准,如受让票据后,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时,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是否明知,原则上依本人的意思决定,代理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除非受让人是代理人本人;至于未成年人或法人,其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则依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意思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