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孩子抚养权应考虑的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女方)与被告张某(男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李某初中学历,张某本科学历。婚后于2008年7月生育一子。张某常年在外务工,工作较为稳定,年平均收入三十万元。李某在当地也有工作,但年收入只有三万。
婚后夫妻两人离多聚少,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6月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李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要小孩的抚养权。
各方分歧
由于两人常年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同意离婚。但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判定上,合议庭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小孩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6年,感情上与李某更亲近。李某对小孩生活习性等更为熟悉,有利于孩子成长。而张某常年在外打工,很少于孩子沟通亲近,因此小孩应判予原告李某抚养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工资收入不高,生活不稳定,而张某经济相对宽裕,有较稳定殷实的收入来源,且学历远高于原告张某。因此从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因素来考虑,小孩判予被告张某抚养为宜。
评析意见
深圳民商律师认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如何界定“双方的具体情况”,则要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分析考量。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儿子现在早已满2周岁,但孩子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与之从小感情深厚的母亲的养育照顾。本案原告虽然在收入上相对被告少的多,但并不代表无能力抚养孩子。收入、学历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因素,并不是决定性因素,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在本案中,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小孩感情相对不深,而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达6年之久,母子感情深厚。原告对小孩的习性、爱好等较为了解。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也没有更好的条件来照顾小孩。因此,小孩小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理解为第三条第二款之情形,即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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