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相关确权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李立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基于航运风险的特殊性、为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保障航运业的稳步发展,由海事法律所创设的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体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确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限制性债权、基金分配及债权受偿等几部分构成。其中,对责任限制权利的确认和对限制性债权的确认是重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重要部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受偿,但我国《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相关程序的规定上却存在许多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例如:仅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作出规定,对如何确认责任人的责任限制缺乏程序上的相关规定;确权诉讼程序不能很好地与基金设立、债权分配等程序衔接,导致债权人任意选择诉讼程序确认债权、恶意诉讼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等情形的出现等等。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导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这此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更能适应目前我国海事审判的需要。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是否构成独立的诉?单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确认程序是否有必要?
在我国海商法理论中,传统的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人所享有的抗辩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确具有诉讼中防御的特点,但仅凭此就将其定性为抗辩权有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的是一次海事事故所引起的全部限制性债权,目的是将其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内,因此在具体的海事纠纷案件中,责任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不是仅针对该案中的赔偿请求。如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抗辩权,责任人的限制责任请求就只能针对个案中的索赔请求,而个案中的索赔请求可能本身就低于该责任人的责任限额,那么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毫无意义。2、根据《海诉法》第101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依法申请责任限制为前提条件,设立基金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如果诉前申请设立基金,诉讼还未开始当然不可能有请求人提出海事请求,那么依照抗辩权观点,责任人就不能申请责任限制,也就无法申请设立基金。
事实上,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完全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它具备素的三要素:主体、标的和理由,它的主体是申请人和海事债权人;标的是申请人与海事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理由是《海商法》、《海诉法》及《海诉法》司法解释对责任人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同时它也具备确认之诉的特点:当事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就是要法院确认其与每个限制性债权人都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关系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具体数额,海事法院也仅仅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确认,并不判令责任人履行赔偿义务,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我国立法上一直没有给予确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独立之诉的法律地位,由于基金设立程序只处理程序性问题,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的实体问题只能留待有关海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审理,而海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查一般需要较长时间,常常是基金设立后责任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迟迟没有定论,这种状况给目前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许多问题甚至是严重后果,现择要简析两点:1、根据《海商法》第214条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基金设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再行使任何权利,责任人被查封或扣押的任何财产,将被释放或者责令退还。责任人是否真正有权限制责任的问题还没有定论就赋予责任人的财产免受保全的权利,无异于是为责任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如果最终的审理结果是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其所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清偿其在该次海事事故中所负的债务,而责任人又在基金设立后转移了所有资产,将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虽然《海诉法》第110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错误的应该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如果申请人除了基金再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法院在基金设立后却不肯“及时下令”释放船舶或退还担保的情况。2、《海诉法》的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围绕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性质和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利害关系人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时,法院却往往对这一问题予以回避。例如在“易山”轮在大连海事法院和“大勇”轮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基金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对海事局的清污费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作出明确认定,法院均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现代促进”轮在广州海事法院设立基金案中。法院这么做的确有它的无奈:债权性质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体问题,不经过实体审查是无法在15日内作出明确认定的。既然事故所涉债权性质这一问题在基金设立程序中无法解决,那么异议人针对此问题提异议基本上没有意义。法律这样规定不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合理性:实际上异议人的债权性质与责任人能否设立基金无任何关系,基金所针对的是该次海事事故所引起的所有限制性债权,即使异议人的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仍可以设立基金用以清偿限制性债权。但是将债权性质的认定留待具体的海事赔偿纠纷案件中解决的这种做法使得债权人在如何保障自身债权问题上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债权人按照《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在基金设立后不再对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最后法院认定其债权是非限制性债权、不能在基金中受偿,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因责任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而无法得到清偿;如果债权人继续对申请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就说明他认为自己的债权是非限制性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针对基金办理债权登记的,最后法院认定其债权是限制性债权,债权人不但会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被视为放弃债权,而且还可能面临责任人以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对自己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索赔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备让债权人承担了过高的诉讼风险。
鉴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立法上作出修改,单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程序,并对基金设立程序作相应的调整,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请求可以在相关的赔偿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也可以在单独的确认之诉中提出,由责任人自主选择,但最迟必须在一审案件判决前提出。2、明确两种程序的具体内容。设立基金程序只解决基金设立的程序性问题,法院只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最后裁定是否准予设立基金以及基金的具体数额;责任限制确认程序处理与责任限制有关的实体性问题,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是否有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况、事故所涉各类债权的性质、责任限制的具体限额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后认定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哪些债权是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限制性债权以及责任限制的具体限额。和设立基金的裁定一样,确认责任限制的裁定也是可上诉的。3、明确只有在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被确定有权限制责任后责任人的财产才能免受任何强制措施。这样规定更符合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意,使设立基金的效力与责任限制的认定紧密结合起来,在客观上促使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的问题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对责任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都能给予较好的保障。因为真正影响责任人或债权人利益的是责任人能够援引责任限制、或是否能释放被扣押财产或退还担保等问题,而不是设立基金本身。
二、基金未实际设立、或基金已设立但责任人最终被确认丧失责任限制,已进入审理程序的确权诉讼案件该如何处理?
1、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立法上的不合理:依照我国《海诉法》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的申请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办理相关的债权登记,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那么在实务操作中,就会出现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时申请人是否有权设立基金的问题尚未得到最终裁决的情形:发布公告只是表明海事法院受理了设立基金的申请,法律并不是把基金设立作为债权登记和启动确权诉讼的先决条件,发布公告之日起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就可以开始进行了,如果不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债权登记还会被视为放弃债权,而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甚至公告期限届满七日后法院可能还未作出申请人能否设立基金的生效裁定。即使法院最终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基金,也可能由于申请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而导致基金无法设立,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船舶碰撞系列案件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此外,由于法院对设立基金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基金设立时责任人是否有权享有责任限制尚未确定,还可能出现基金设立后责任人被确认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
2、确权诉讼终结
对基金最终并未设立或基金已设立但责任人最终被确认无权限制责任、已进入审理程序的确权诉讼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探求立法本意,结论应该是裁定终结相关确权诉讼。从《海诉法》第十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就与基金所涉海事事故有关的纠纷提起确权诉讼目的是为了能参与基金的分配,基金未能实际设立,或者责任人并不能用设立基金的方式对抗所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确权诉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而且可供分配物并不存在,继续审理确权诉讼对当事人及法院来说都没有任何意义。至于终结确权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37条规定的应当终结诉讼四种具体情况并不包括以上所述的应终结确权诉讼的情形,《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终结确权诉讼的相关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海事法院在裁定终结确权诉讼时没有具体的条款可以引用,只能含糊地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3、诉讼费用的分担
案件审结后就要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确权诉讼被裁定终结,案件受理费及之前相应的债权登记费应由谁来负担?笔者认为应该由申请人负担,依据是《海诉法》第1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下称《收费办法》)第25条。《海诉法》第110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该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被裁定驳回设立基金申请和基金设立后申请人被确认无权限制责任的情况都属于申请设立基金错误,因此而产生的债权登记费和确权诉讼受理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在裁定准予设立基金而申请人没有设立的情况下,即使申请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滥用申请权的故意、未实际设立基金是由于其经济实力不足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也是由于基金申请人自身准备不充分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损害、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明显属于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因此应承担债权人由此所支出的费用。但即使由申请人负担债权登记费和案件受理费,债权人先前投入的时间精力也是得不到回报,而且还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对办理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作出修改,规定在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被确认有权限制责任后,再进行针对基金的债权登记和启动确权诉讼。
4、普通诉讼的管辖权
确权诉讼终结并不表示债权人对其债权丧失了索赔权,债权人仍可就有关海事纠纷向责任人提出重新普通给付之诉,有观点认为,责任人没有设立基金并不表示其无权援引责任限制,如果责任人有权享有责任限制,有关纠纷由不同的法院审理会使他其实际丧失责任限制,因此建议在确权诉讼终结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再次提起,若当事人要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应直接将确权诉讼转为普通诉讼。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设立基金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能得以实现,将一次事故中引起的所有限制性债权索赔集中到一个法院来审理,并由该法院来统一分配责任限额。设立基金与否对责任人最终承担的数额肯定是有影响的,否则设立基金就没有什么意义了,责任人若想实际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设立基金这一途径,如果责任人由于基金方面的原因无力设立基金,不利后果不能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由原审法院审理再次提起的普通诉讼,剥夺了债权人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实质上侵犯了债权人的诉权;责任人无须通过设立基金的方式就享有责任限制,有违设立基金的目的;由于责任人的过错基金没有设立而责任人无须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相反不利后果却让没有任何过错的债权人承担(限制责任人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债权人再次提起的普通诉讼,应按照《海诉法》第二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三、基金已设立、进入债权登记程序后,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普通诉讼来确认其债权?确权诉讼是否能够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1、确权诉讼的定义、性质和特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诉法》创设了“确权诉讼”,但该法及后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确权诉讼”的定义,按照笔者的理解,确权诉讼是指债权人就与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受案海事提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证据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要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债权的性质等内容并最终确认债权最终能否参与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诉讼。《海诉法》规定了两类确权诉讼,一类是与拍卖船舶有关的确权诉讼,一类是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确权诉讼,笔者在本文中仅对后者进行研究探讨,下文中提到的确权诉讼均指的是与基金分配有关的确权诉讼。
关于确权诉讼究竟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重要区别在于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而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海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要求责任人向其履行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责任人之间是否存在可在基金中得到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的具体数额,以使该债权能够参与基金分配,如果在基金分配中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债权人也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责任人的其他财产,否则设立基金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海诉法》所创设的确权诉讼虽然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确认之诉,但由于发生在特定的海事诉讼程序中,故具有不同于一般确认之诉的特点:1、实行一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基本制度,除《民诉法》第十五章四类民事非争议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无论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均实行两审终审制。而《海诉法》第116条第2款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的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2、不适用调解结案。对确权诉讼《海诉法》第116条仅规定了以判决和裁定结案,而未规定调解这种结案方式。这是因为,调解结案不符合确权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而确权诉讼是分配基金的前提,每个确权诉讼的结果都会对其它众多债权的受偿产生影响,如果允许调解结案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3、当事人通过确权诉讼可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一般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对债权的确认,也不能直接产生使自己债权得到清偿的法律效果;而确认之诉是对债权的确认,虽然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其后的基金分配程序将涉及对债权的清偿。
2、程序选择
确权诉讼是一审终审,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为了能获得上诉的机会,在设立基金后向海事法院提起普通给付之诉,或者先提起普通给付之诉再办理债权登记,他们的依据分别是《海诉法》第109条并没有规定基金设立后当事人必须提起确权诉讼以及《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在当事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才必须提起确权诉讼。笔者认为,解释法律条文不能拘泥于法律用语的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应该依据该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结合立法意图和司法目的并注意互有联系的条文来理解其真实涵义。《海诉法》第109条主要涉及的是基金设立后的诉讼管辖问题,因此没有明确提起的诉讼就是确权诉讼;《海诉法》第116条的真正涵义是,在办理债权登记时债权人的债权还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就必须提起确权诉讼以确定其未决债权。《海诉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随意选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1、通过确权诉讼确认未决债权是基金分配的原则,对债权提起的普通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判决效力不能及于基金分配,如果允许债权人凭给付之诉判决参与基金分配,根据民诉法原理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债权在基金中得不到足额清偿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责任人的财产,这显然与设立基金的目的相违背。2、基金分配是针对所有所有可在基金中受偿的债权的,也就是说必须要等所有登记债权被确认后才能进入基金分配程序。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确认债权,势必造成某些登记债权经过二审程序才能被确定,延长了清偿债权的时间,而创设确权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解决纠纷、及时将基金公平地清偿于各债权人。3、从诉讼程序上来看,普通诉讼采用二审终审制,确权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允许两者并存等于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制度来确认相同性质的债权,直接导致了各债权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从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现象也可以看出,立法上的不明确在客观上给予了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的可乘之机。因此,笔者建议对《海诉法》第十章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废除海事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就必须办理债权登记的规定(理由本文的第二部分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改为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被确认享有责任限制后海事法院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发布公告,告知其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并在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否则视为放弃债权。公告一旦发布,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有关海事纠纷对责任人提起普通给付诉讼的,否则视为放弃其债权在基金中受偿的权利。这样才能彻底杜绝当事人规避法律选择诉讼程序的情况发生,给予债权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3、对债权的保护
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其目的是通过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有效地防止一次审判可能出现的缪误和偏差,以确保司法公正。《海诉法》的立法者为了达到尽早解决纠纷、分配债权的目的,规定确权诉讼是一审终审,这招致了理论界的众多抨击,认为会降低案件的审理质量。笔者认为,确权诉讼确立的一审终审与保证判决裁定公平、公正的目的并不矛盾,“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纠纷久拖不决、众多债权迟迟得不到清偿就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司法实践中的确出现了责任人与某个债权人共谋采取伪造债权和责任人消极诉讼、消极抗辩的方式损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但这完全是可受偿债权的特殊性和确权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完善所造成的:一次海事事故一般会引发多个确权诉讼,每个确权诉讼都各自独立,但诉讼结果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性,因为所有确权诉讼所确定的债权最终都要参加基金分配的,在债权总额大于基金数额的情况下,提高某个债权的数额就可以扩大其在基金中的分配比例、减小其他债权在基金中的分配比例;而此类恶意诉讼行为大多是审判人员无法查明的,即使案件进入二审情况也不会有改观,因此批驳一审终审制度无济于事,关键要引入对确权诉讼的监督机制。最合适的监督者就是其他债权人,他们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比任何人更关注诉讼结果、更乐于主动监督案件审理情况,而且他们一般对案情比较了解,能够提供有效的意见和异议,为审判人员查明事实提供帮助。
赋予其他债权人监督异议权,就必须给予他们相应的诉讼地位,因为在诉辩式的民事诉讼机制中,诉讼的对抗性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非诉讼当事人不享有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不享有抗辩权和举证权,他们提出的异议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笔者认为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某一具体的确权诉讼中,其他债权人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与责任人之间的争讼标的无请求权,但是判决结果却影响他们债权的受偿,他们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具体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注意这几点:1、在确权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可以旁听庭审,但要查阅案卷材料、对债权提出意见或发表异议,则必须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的审理时间应尽量集中,以免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给有效监督确权诉讼的审理造成障碍。3、当事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该由其自己决定,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追加。因为是否对自己的债权采取保护措施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应该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自愿选择,法院“通知参加”违背自由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
结论
通过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笔者建议《海诉法》作如下修改:1、将责任人设立基金与实际享有责任限制紧密联系,明确只有在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被确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后其财产才能免受任何强制措施。责任人可以在相关的赔偿诉讼中要求确认自己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也可以在提出单独的责任限制确认之诉。2、变更办理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规定在基金实际设立并且责任人被确认有权限制责任后,再进行针对基金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在基金设立且责任人被确认有权限制责任后,债权人只能就未决债权提起确权诉讼。3、为保证确权诉讼判决的结果的公正性,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确权诉讼,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