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公司诉讼适用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仍是按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形态,企业所有制标准与法律标准并行格局尚未破解,胡燕来认为目前已形成以按投资主体为划分标准的“三分天下”的企业法律体系。
在内资、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三(分法的框架下,前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公司与其他企业共8种,分别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后二者细分出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公司,也由自成体系的法律法规所规范,但又与先后颁布施行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法》规定的三类法律形态企业,形成交叉、重合,造成法官适用法律的困惑。这个问题在法院审理公司案件中均有反映,办案人员都感到“法律适用难”。其中涉港公司案件中,更由于内地大陆法系公司诉讼理论与香港英美法系公司理论上的矛盾、冲突,适用法律更显混乱。比如审理的一些涉港公司案,其中涉及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因该公司系其股东以公司名称在香港依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并营业,法律适用因两大法系对公司法人性质的不同定位而造成混淆。在实践中胡燕来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为内地企业的公司诉讼,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为原则,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对外国、港、澳、台地区公司与内地企业之间发生的公司诉讼,一般均应适用我国公司法,唯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应以该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法律为适用原则。如港、澳公司虽与内地公Q),G8司同处一国,但因涉及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在其主体身份的确认上应以登记注册地法律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地区的一部分公司是依照其商业登记条例而注册登记,这部分公司虽名为公司,但与内地公司有着本质的不同,这里的公司许多不是按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内地的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适用上要依照法(经)发[1987]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法(经)发[198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港澳地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应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另外,按照法发[2005]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应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拒不提供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可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以上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