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作者:徐明浩律师
支付工程价款是业主的义务,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实际上,建设工程也是一种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如果欠款,就将产生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如果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约定的,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利率法定也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实际上属于法定孳息,业主欠付承包商工程款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也是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原则。 关于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即: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未交付的,为了促进业主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商提交计算报告的时间定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对双方来说也比较合理。当事人因结算纠纷发生起诉的,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业主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自该日其应当计付利息,法院应当对承包商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二、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
在工程实务中,很多业主和承包商都会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联合颁布的制式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几个部分。其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安排,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
通用条款第24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
我们注意到,很多业主和承包商在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署合同时,经常会在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填写一个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业主逾期支付工程款,业主应当向承包商支付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利息?还是支付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还是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
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约定了业主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而专用条款又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应当认为,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对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细化,与通用条款约定的利息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同时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0)民终字第136号),法院即是持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指的就是利息罚则,如果专用条款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则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但是,不管执行利息还是违约金,二者在性质上相同,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同时计算,只能支持其一。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亚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8京仲裁字第0309号),仲裁庭即是持此种观点。
在此情况下,业主就存在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风险。
三、提示和建议
作为业主一方,如果公司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或其他存在类似约定的版本,请公司在填写合同条款时务必予以注意,如果决定采用其中之一,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另一种方式,避免重复适用。
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可以约定:“在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若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付款,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除此以外,发包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