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拆违名义拆迁属于违法,法院撤销违建拆除决定
在征地拆迁中,因拒绝搬迁,地方政府往往给被拆迁人的房屋扣上违章建筑的帽子逼迁,这种做法合法吗?下面的案例将为您提供答案。
赵宗海属于山东省泗水县西关街社区居民,泗水县政府组织西关街、考棚街一期改造,赵宗海属于改造范围之内,因拆迁补偿标准难以到达成一致,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赵的房屋进行调查,以赵宗海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为由,要求限期拆除(实际上整个中国的居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很少,行政处罚只不过是逼迁借口而已),赵宗海不服委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卫洲作为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受理后立即调查和确认行政执法局的违法性,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起诉和庭审辩论中律师提出:一、原告的房屋依法不属于违法建筑。二、原告的房屋不具备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政府执法不规范造成的,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而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目的非法。在泗水县政府开始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之后,已经确认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对原告发放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并进行了评估。因原告与拆迁方无法迗成拆迁协议,被告采取这种方式向原告逼迁,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庭审、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为:原告房屋已进入搬迁改造程序,被告再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这与公平、正当、合理性行政原则相悖,故判决:
撤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由于行政执法不规范等多方面的原因,中国老百姓的房屋绝大部分手续不全,特别是关于规划许可方面的手续,90%以上的居民住宅是不具备的,一些地方政府在拆迁改造时,利用这一现象作为要挟公民签订拆迁协议的逼迁手段,如果不同意政府的补偿标准就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严重的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也造成了群众缺乏安全感。曲阜市人民人民法院以违反公平正义撤销政府的行政强拆决定,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属于公平合理人性的维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经典案例。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曲行初字第95号
原告赵宗海,男,汉族,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泗 水县西关街永顺四巷009号,身份证号:370831195506221017。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茂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宗海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强字。(^口)第03014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迗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宗海、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徐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29中止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0日,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赵宗海做出了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赵宗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2丨鲁府法发(。(2005) 64号文;3’鲁政字。(2005)291号文;4泗政发(2007)25号文;5、泗编。(2007)18号文; 6、济政字(2007)65号文;7、泗政字(2009)127号文;8、《城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9、《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10.现场勘验笔录;11.现场勘验图及照片;12.见证人证明;13.询问调查笔录两份;14.证明3份;15.询问调查说明;16.案件终结报告;17.案件处理审批表;18.《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证;19.《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及回证;20^《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回证;21.公告;22、光盘视频;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房屋依法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房屋建设于1987年,原告所在地所有村民建房都没有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的房屋建设远远早于该法施行的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能把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在被告向原告下迗《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泗水县拆迁补偿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两次调查认定,并评估了原告的房屋价值,认可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二、原告的房屋不具备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政府执法不规范造成的,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而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目的非法。在泗水县政府开始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之后,已经确认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对原告发放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因原告与拆迁方无法迗成拆迁协议,被告采取这种方式向原告逼迁。四、被告未向原告下迖行政决定就向原告下迖强制执行决定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行政强 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属于无效。五、被告决定强制拆除未经合法催告程序,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并没有作出催告书,进行合法催告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明显违反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征收的公告;3.预备通知;4.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5.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6.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7.泗集建(射)字第083107090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泗私字第003894号房屋所有权证;9.王衍波、李玉山、颜景方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12)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11.鲁政复决字(2013)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2013年4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在泗河街道西关街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职权依法立案,向原告下迗了泗执询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并送迗,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图,以上执法程序由见证人现场见证。经调查有关人员、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均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被告工作人员作了说明,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法立案审批,作出了泗改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迗。原告在规定期限内 没有自动拆除。被告依法以泗执催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予以催告,并送迖原告。经催告,原告仍未自动拆除,被告依职权下迗了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二、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密函〔2000〕13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意见,《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此,答辩人下迖《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需要按行政处罚程序下迗行政决定。三、被告强拆已下迗催告。综上所述,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至7号及23号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强制的职权;对被告8、9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9号证据未向原告送迗;认为被告10、1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勘验未通知原告,应当不予采信;对被告12至1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被告16至2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程序违法;
对被告22号证据不予认可,视频光盘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不是合法证据形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至6项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为合法建筑;认为原告证据7、8两项,巳因原告拆除原房屋而随之作废;认为原告证据9至11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宗海在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有房屋一处,于1987年建成,1991年办理了泗集建(91)字第083107090217号集体土地证,2001年办理了泗私字第003894号房权证,砖木平房,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2002年之后,加盖了房屋,该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同日作出泗执询字。(2013)第03014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同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同年5月6日询问调查西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并由西关社区居委会、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同年5月9日经案件处理审批,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泗执改字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1月3日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同年7月10日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公告。以上执法文书送达时,原告均拒绝签字,由泗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另查明,2012年,原告房屋纳入古城路北、泗河路西片区搬迁改造范围。2012年11月5日,西关街居委会向赵宗海发出搬迁改造《预备通知》,搬迁改造相关部门作出了赵宗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等。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参照鲁府法发。(2005) 64号《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5)291号《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具有责令限期拆除法定职权;逾期不拆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责成,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责成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未经泗水县人民政府责成就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系超越职权。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告房屋位于泗水县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行政程序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原告均未签字确认,虽记载有泗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军、王波予以见证,但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送迖执法文书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对被告进行现场勘验的主张不予认可,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迖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本案中,原告原来的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其翻建房屋时间久远,且在2012.年该房屋纳入古城路北、泗河路西片区搬迁改造范围,西关街居委会巳向赵宗海发出搬迁改造《预备通知》,搬迁改造相关部门作出了赵宗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中“被征收人”均有赵宗海。原告房屋已进入搬迁改造程序,被告再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这与公平、正当、合理性行政原则相悖。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14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标
审判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