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艺名权的商标属性与人格属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近年来,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纠纷,关于艺名的诉讼不断见诸大众媒体,人们逐渐发现,在具备传统姓名属性的同时,艺名还兼具某种商标的特性。
所谓艺名,是指演艺人士对外进行演出活动以及相关商业推广时所使用的艺术称号。例如,“叫天子”是中国著名京剧演员谭志道的艺名;他的儿子谭鑫培承前启后,推陈出新,取艺名“小叫天”;其后京剧演员张英杰则取艺名“盖叫天”,可谓艺高胆大,出言不凡。艺名具有典型的个体化色彩,凝结着主体的艺术魅力、社会影响以及关联的经济价值。以艺名为核心所形成的“艺名权”,即使用、保有并获得与艺名有关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其并未明确规定于我国的法律条文之中,但这是一项毫无争议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从实践中看,艺名权的法律属性包含两个层面。
艺名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第一,艺名权具有姓名权的属性。根据民法学界的共识,名人的姓名权所覆盖的范围不仅包括其身份证上的户籍姓名,还包括其艺名、笔名、别名、绰号,等等,其中艺名属于名人姓名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与可以重名的一般意义上的姓名相比,艺名是具有专属性的,一般与所指向的演艺人士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在这些艺名能够被公众认为代表某人时,该名称才能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如果公众认为该笔名、艺名、别号等并不能代表某人,则即使这些名称被他人故意冒用,也难以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二,艺名权具有商标权的属性。名人的艺名承载着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当这一代号一旦用于商业活动时,该艺名所承载的符号含义马上会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号召力(即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正如美国法官所指出的,“名人越有名,认出他的人越多,也就越具有宣传产品的显著性。那些最受大众喜爱的名人的身份,不仅对广告宣传者具有最大的吸引力,而且也容易引起大众的注意”。因此,演艺人士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不但可以建立、巩固自己与市场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能给自己带来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观上也发挥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文化服务)来源的作用。
艺名权的美誉度在于实际使用
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核心的功能。消费者通过了解商品质量来进行消费决策,但是在购买商品之前无法有效地测验商品质量,因此只能靠感性和经验来判断商品,而感性和经验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对商标的认识,消费者相信同样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是稳定的,因为源自同一个生产商。与之相仿,艺名也起着类似的作用。艺人通过刻苦训练保持艺术服务质量的稳定,并将这个信息外化凝聚于艺名而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通过艺名对艺人表演或作品予以认识并逐渐信赖。可见,艺名在这个过程中与所指向的艺人得以唯一联系,承载并逐渐凝聚声誉和商誉。同时,艺名在传递艺术服务来源信息并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起到重要作用,这也决定了保护艺名权的关键在于防止他人通过使用和艺人相同或近似的艺名混淆消费者从而使其产生误认。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掠取他人艺名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艺术服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相关艺人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
从艺名产生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的过程来看,艺名权保护的原始依据在于使用。艺名权作为一项民事专有权益,不是来自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而是来自于艺名的实际使用和由此产生的商誉,也即公众对于艺名的积极评价。艺名的实际使用就是将特定标识与特定艺术服务建立联系,并且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换言之,艺名应该是特定标识与特定艺术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标识本身。没有天生的艺名,无论如何精巧的设计也不可能使某个标识自动成为脍炙人口的艺名。因此,保护艺名实质就是为了保护艺术表演者经过呕心沥血的表演而积累起来的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艺名本身。
艺名权的归属及维护
那么,如何确定艺名权的归属并加以维护呢?
第一,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在商业实践中,艺名的选取、包装和后期商业推广离不开艺人签约的演艺公司,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人身属性。与商标不同,艺名连接的是商誉和具有独立人格的演艺个体。对于商标而言,商品本身无法付出劳动和努力,而只能靠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质量和扩大营销来凝聚商誉;而艺名指向的是演艺者个人,艺名的声名鹊起固然离不开演艺公司的商业推广,可也同样离不开演绎者个人的刻苦努力。如果任由商业公司控制艺人艺名的归属,不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没有体现对演艺者人格和劳动的尊重。因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商业公司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专有,更不得排除艺人的使用权利。
第二,未经艺人许可使用相同艺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艺名背后蕴含的商业价值既然来源于艺人本身的贡献和努力,自然其商业运作的成果也应当归属于艺人自己,这是非常正当和合理的。此外,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于知名艺人之外的个体而言,使用相同艺名与同名艺人的知名度、社会贡献、商业成功毫无关系,除了符号相同之外可以说与名人毫无关联,事实上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艺人商誉的搭乘。换言之,当艺名的商业化使用与公众消费知情权或者消费利益产生冲突时,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
第三,未经艺人许可,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驱动商业公司将艺人艺名注册为商标的动机,往往是艺名经艺人多年演出获得巨大商业价值之后,而此时如果未经艺人许可注册为商标,实为商誉掠夺,是典型的商标抢注。新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例如,不得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这在国际上已经成为共识。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0条规定,“(不得)以相关公众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经营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相混淆者”。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出现某人的姓名或标志,如果申请人未提供该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文件,则审查官可以拒绝注册。日本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含有他人姓名、笔名、艺名、别名、肖像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获得许可。在其商标审查实践中,如果是常用的姓名,即便是将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也需要获得其他具有相同姓名人的同意。韩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中含有著名人士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等,不得申请注册,但获得许可的不在此限。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