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特殊举证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依照上述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应由被诉侵权的人即案件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范围限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其余侵权的证据还需原告来举证。“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
依照上述第二款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理由是为了更好地处理专利纠纷,正确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