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调查分析
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2期(总第649期)
作者:蒋光泽
[关键词]死刑案件 检察环节 证据审查
[摘要]调查分析表明,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对瑕疵证据不补正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将未能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当证据使用、忽视被告人从轻量刑情节等问题。应确立证据裁判司法理念,奉行无罪推定原则;严格证据意识,排除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预防冤错案件发生;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解决侦查取证不到位的问题。
为实现程序与实体并重,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严格证据标准理念,不断提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办理质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2007年以来该区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全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分析。从自治区院所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看,63.86%的二审死刑案件证据需要补充或者完善;而有27.51%的死刑上诉案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另有0.36%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二审则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无罪,予以释放。这一事实充分暴露了死刑案件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中,仍然存在着对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采信和运用不当等问题。
一、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对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补正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存在程序上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实践中,相关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未能做到认真细致,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方面存在的瑕疵,因而,未经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作为证据采用;还有的检察办案人员由于证据意识淡薄,虽然发现了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收集存在瑕疵,但为图方便,怕麻烦,未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将未能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当证据使用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死刑证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司法实践中,一些矛盾未能排除、未能得到补强的被告人供述却被当作定案依据,甚至被作为主要定案依据。
(三)案件是否已经发生没有查证属实便提起公诉
根据《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首先必须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但办案中,却出现了在案件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死刑的情况。
(四)将辨认指认程序不规范的辨认指认笔录作为指控的证据使用
辨认指认程序通常是在被告人供认犯罪的前提下,由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犯罪现场并辨认指认,从而实现辨认指认目的。但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办案人员押着被告人到事前已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现场进行辨认指认,而不是由被告人带领办案人员去辨认指认现场,致使辨认指认失去应有的意义,不仅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相反,甚至可能导致冤错案的发生。
(五)将不如实反映现场勘验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当指控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时,通常先制作一份原始笔录,之后,再整理出正式附卷的现场勘验笔录,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注意将现场勘验的原始笔录和正式笔录一并进行对比审查,以弄清现场客观实际情况。但有的案件侦查机关未将原始记录附卷而仅将整理后的笔录附卷,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承办人员不调取原始记录进行审查,或者侦查机关已将原始记录和整理后笔录全部附卷,但由于承办人疏于进行对比审查,没有发现整理后的现场勘验笔录存在的不客观真实的问题而轻易采信了整理后的现场勘验笔录,最后酿成错案。
(六)将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制作的鉴定意见作为指控证据使用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需要鉴定问题的专门经验、专门的技能并掌握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且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才能作为鉴定人。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承办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走过场甚至不予审查的情况,轻易采信了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将侦查主体不合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指控证据使用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参与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应当回避,不能再担任其所参与侦查、检察、审判案件的鉴定人。但实践中,侦查机关中的法医常常既是案件侦查人员,又是其侦办案件的鉴定人,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审查起诉中又常常被作为控诉证据使用。
(八)轻易采信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并用于指控犯罪
在审查起诉中,有的办案人员采信了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表现如下:一是送检材料没有提取笔录,检材不知从何而来,却将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二是送检材料虽有提取笔录,但该送检材料具体从何取得,提取笔录没有详细记载。而送检材料取得的详细地点在有的案件中,对确定被告人是否到过作案现场,进而确认被告人是否作案人具有决定性意义。
(九)将非法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犯罪
修改后刑诉法和《死刑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胁迫、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少之又少,相反,只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往往不在乎这些证据的取得手段是否合法照单全收,予以采信。
(十)注重被告人的从重量刑情节,忽视被告人从轻量刑情节
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有无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是否有责任两个方面。如实践中被告人有以自首论的情形却得不到确认,公安机关仅凭办案经验在没有掌握被告人任何犯罪证据情况下将被告人列为犯罪嫌疑人,经审讯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而公安司法机关不予认定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办案人员却忽视了对这些情节的审查。
(十一)不注意调取通讯信息资料作为控诉证据,致案件证据不足
有的案件到案证据单薄,遇上被告人翻供,案件事实更难以认定,但如果注意及时调取相关通讯信息资料加以证明,案件事实将“柳暗花明”。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案件证据不足情况下,或不要求侦查机关移送相关技侦所获证据,或在公安机关不愿移送相关信息证据时简单采信其口头说明,而不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技侦所获相关证据或者将技侦资料转换为公开证据使用,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勉强起诉,最终导致案件不能认定。
(十二)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地位、作用未查清便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凭感觉将案件提起公诉。这不仅给案件的出庭公诉造成极大困难,还常常在到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地位、作用的情况下,被迫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影响诉讼效率。
(十三)不善于发现遗漏提取、鉴定的实物证据,未能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取、鉴定
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常常因为种种原因,对该提取的实物性证据不提取,该对实物性证据作鉴定的不作鉴定,便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就应及时建议侦查机关补充提取、鉴定,补足证据,但有些办案人员未能尽到这样的责任,在这些证据缺失情况下,匆忙草率地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给之后的支持公诉和法庭审判造成极大的被动。
二、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侦查取证不到位,造成证据缺陷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特别是判处死刑的案件有的取证不到位,甚至退回补充侦查后补正仍不到位,造成案件证据不足,使检察机关在作出提起公诉和不起诉决定中处于两难境地。在这样的证据状况下,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了避免使自己成为矛盾焦点,只好硬着头皮冒着风险将“带病”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因证据不足,不得不延期审理,甚至导致撤回起诉、无罪判决或者冤案错案。
(二)证据裁判意识不强,有罪推定观念未能根除
实践中,一些检察办案人员由于证据裁判意识淡薄,遵循的是为犯罪找证据,而不是以证据找嫌犯的逆向推导模式,颠倒了正常的司法逻辑,忽视无罪证据和矛盾证据,眼睛只盯住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得办案中遇到案件证据不足时,往往存有矛盾心理,在不枉不纵之间,首先选择了不纵。
(三)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能力不强,造成对证据审查判断运用失误
审查判断证据能力不强,集中体现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方面。对冤案错案的调查分析发现,绝大多数冤假错案就发生在证据缺乏真实性上,对被告人供述和一些特殊证据的物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过于依赖,以致对特定鉴定结论不加审查,被告人一旦供认就当然地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不会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有因果关系、条件关系、时间关系、空间关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方面去分析判断,一切倾向于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才是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缺乏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则不能从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取证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证据表现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造成对哪些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哪些证据不具可采性把握不当。
(四)对刑事证明标准把握不准,造成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判无罪
修改后刑诉法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刑事证明标准。但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证据规定》虽然作了相对详细具体的界定,但一些检察人员既不会从待证的关于定罪的案件事实和量刑的案件事实去把握,不清楚什么事实才算事实清楚;也不会从证据与事实相对应的角度和证明程度去把握,弄不明白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得上证据确实充分,以至于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被告人被判无罪或酿成冤错案件。
三、解决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问题的路径
(一)确立证据裁判司法理念,奉行无罪推定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为现代法治文明国家所遵循和推崇。全面理解、准确把握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完整、准确理解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这层含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死刑案件更是如此。对于这一含义的理解,关键在于对没有证据的情形的把握,没有证据从其字面含义上来看,是指没有任何证据。然而这样的理解是不妥当的。在证据裁判下,证据与事实是相对应的。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虽有证据,但证据都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亦即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诉讼证明的需要时,同样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没有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仅有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证明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疑罪从无原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内在要求的体现。
(二)严格证据意识,排除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不具备合法性任何一个要件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采信和运用的必须是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否则,应当予以排除,或者必须经补充完善之后才能使用。
(三)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预防冤错案件发生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罪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一规定对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了具体解释。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不仅要求认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事实行为的证据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要求对死刑适用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证明同样适用最严格的标准。之所以对死刑案件规定如此高的证明标准,是因为死刑的不可逆转性,故对死刑的运用必须特别慎重。
(四)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解决侦查取证不到位的问题
死刑案件所存在的证据缺陷,除了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侦诉二者对证据和证明标准把握不一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不够,不仅与侦查机关在取什么证的认识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如何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上存在许多不足。为此,检察机关应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引导取证:一是注重对死刑案件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及时从公诉的证据标准角度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失时机地提醒侦查机关对该提取保全的特定物证书证及时全面提取保全,该鉴定、辨认的及时鉴定、辨认,讯问被告人注意全程录音录像等,以防止证据流失,同时,防止被告人翻供和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二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及时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时,不仅要向侦查机关具体列出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事项,还应在补充侦查提纲上详细说明补充侦查完善证据的理由并提供补充完善证据的方向、线索和对象,以解决因对证据标准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上认识不一,以及补充侦查完善证据目的不明确,需补充完善证据不具体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的方向、线索不清、对象不明,致使出现补正消极懈怠,贻误补正时机的问题,达到有效解决死刑案件证据补充侦查难的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2期(总第64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