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非法拘禁案
——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构成何罪?
来源:最高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斌,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无业. 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斌犯绑架罪,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贾斌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其向妻子李宝珠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离婚赔偿款并无不当;李欺骗其感情,有过错在先。其辩护人提出:贾斌抱走继女不属于绑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非法拘禁罪。
山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 1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斌与李宝珠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李宝珠与前男友李宝所生女儿李某某(女,时年3岁)。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贾斌与李宝珠就婚姻纠纷向山阴县人民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李宝珠对贾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斌挟持其继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斌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贾斌构成绑架罪的罪名不当。贾斌主观上是为解决与妻子的婚姻问题而实施该行为,系事出有因,不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特征,且行为上没有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也未造成任何后果,考虑其与继女有别于亲生子女的法律关系,抱走继女远离家庭居所,已形成对受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认定贾斌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贾斌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山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贾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斌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斌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斌挟持继女,主观上是为解决其与妻子的离婚纠纷,索要的财物属于离婚纠纷范畴,故不属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情形,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斌将孩子带往远离山阴县的大同市,孩子完全置于其个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以对孩子实施伤害行为相要挟,提出勒索财物的非法要求,应当以绑架罪论处。部分持该意见的同时认为,贾斌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结婚彩礼等财物的行为,并非非法要求,不属于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不属于“索财型”绑架罪。但是贾斌为了让李宝珠到大同市与其见面,而以孩子为要挟,属于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即构成“人质型”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斌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构成拐骗儿童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贾斌擅自将李某某带走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以及拐骗儿童罪,这三个罪名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突出的共同点是都存在对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行为。这一共同点是造成司法实践中这三个罪名容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结合对上述三种罪名的辨析,对被告人贾斌的行为定性分析如下:
(一)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继女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母的婚姻基础上,并且继父母要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能与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具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义务。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时,这种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就不会改变。但是,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那么这种拟制血亲就会随着婚姻的解体而结束。结合本案,被告人贾斌在与继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其对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也就是说贾斌对继女具有监护权。在此情况下,贾斌将继女擅自带走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贾斌在婚姻关系正常时期将继女私自带走,因其对继女有监护权,只要其对继女无伤害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发生在贾斌与其妻李宝珠协议离婚并已分居期间。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婚姻关系仍存续,但是双方对结束婚姻的意向已达成一致,只是还存在财产上的纠纷未能解决,导致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从法律角度以及社会习俗等来看,分居后对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女的监护权理所当然应归其生母行使。在离婚程序启动后,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相应地,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处于未决状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必要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对离婚后将会发生改变的权利、义务应暂停行使或者只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而贾斌出于要挟其妻的目的,私自带走继女,同时索要离婚纠纷所涉财物,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待定监护权的应有的合理限度,使年幼的继女脱离生母照管,侵犯了继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抱走继女并以继女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向欲离婚妻子索要已支付的抚养费、彩礼费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1.贾斌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绑架罪分为“索财型”与“人质型”两种。刑法对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两种目的:一种是索财型,就是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目的是向他人勒索钱财,即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或者“绑票”。此种行为中,被勒索人通常是被绑架人的亲友,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被勒索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的高度担忧,而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作为筹码,以换取不义之财。另一种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劫持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目的是指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出于政治目的,或者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请求释放罪犯等都可以成为人质型绑架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索财型”绑架还是“人质型”绑架,都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人都是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作为威胁,当其非法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能会危及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故绑架犯罪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刑法规定,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
具有以下行为的一般认定为“情节较轻”: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未对被绑架人有殴打、伤害等行为;善待被绑架人;勒索赎金数额不高;等等。当然,要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需要强调的是,有时在民间矛盾冲突过程中,当事人因一时冲动,不能理性处理问题,为了达到己方目的,迫使对方当事人妥协,而将他人予以扣留或者关押的,但其并未以他人生命安全作为威胁,一般不宜作绑架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抱走继女,以索要离婚纠纷中所涉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也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贾斌索要的财产是夫妻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其次,贾斌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2.贾斌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刑法没有规定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刑法对拐骗儿童的目的没有特殊要求,这是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但是,实践中拐骗儿童通常都是有其目的的,探究刑法关于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是对此类行为准确定性的基础,也是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对拐骗儿童行为的目的的解读符合刑法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有助于区分拐骗儿童罪和以儿童为犯
罪对象的非法拘禁罪。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关联位置,阐明规范的意旨,这种方法即体系解释法。刑法罪名的排列,是按照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而分类排列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拐骗儿童罪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罪名。但具体到不同罪名,其各自侵犯的法益又有所不同。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排列情况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紧随杀人、伤害、强奸等以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利为主的犯罪之后,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绑架罪侵犯的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安全)权利。而拐骗儿童罪是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破坏家庭关系犯罪的一部分。可见,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目的,侧重的是对家庭关系的保护。行为人实施的拐骗儿童行为,导致整个家庭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家庭成员的情感受到极大伤害,同时也侵犯了儿童在合法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这些是拐骗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由此,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应当是以收养、役使为目的,以使儿童长期或者永久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是拐骗儿童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当然,若以出卖或者获利为目的将儿童拐骗的行为,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与其妻离婚期间,双方因对支付离婚补偿款(包括继女的抚养费等)未达成一致,离婚未果,其妻将她亲生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贾斌为迫使其妻答应离婚条件以及与其见面,而将时年3岁的继女带至外地,并以此为要挟,若其妻不答应他的要求,便不送还继女。贾斌带走继女,并非出于自己收养或者奴役、使唤的目的,不具备使继女长期脱离家庭的意图,仅是通过暂时限制继女的人身自由,来迫使其妻在离婚纠纷中妥协。因此,贾斌的行为不具有收养、奴役等目的,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观要件。
3.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的目的,主观方面上不要求有特定目的,即只要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故意并且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这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区别。关于客观方面,所谓拘禁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典型的拘禁方式有捆绑、扣留、关押等。刑法条文中还规定了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是只要是客观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即可构成本罪。这种剥夺包括对儿童以哄骗的方式进行“软禁”,给被害人喂食安眠药,使得被害人无法知晓自身处境等,只要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构成本罪,对行为方式并无限定。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无论其债务是否合法,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贾斌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