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关于商事仲裁的性质国内外学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四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契约说、司法权说、司法契约混合说和自治说。
但作者认为施米托夫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分析在简练明晰上更胜一筹:“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合同因素明确的表现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中,如仲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基础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授予的管辖权限作出的裁决无效等。司法因素则出现在许多规则之中,如仲裁员必须公正;遵守自然正义的各项要求;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原则上可以采用同样的执行方式”。
商事仲裁的合同因素表明了商事仲裁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性表现在仲裁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和裁决的执行得到司法机关强制力的保障。另外,产生自商事仲裁历史和传统中的独立性、民间性应该也是商事仲裁性质中的应有之意。
与商事仲裁机构性质的情况相同,商事仲裁的性质在我国仲裁实践的实然层面上也存在扭曲和疏离,突出表现在:以“中国特色”为借口的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和行政干预,中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还处于官办或者半官半民的状态;法院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采取比较苛刻的标准和怀疑的态度,损害了商事仲裁的民间性和灵活性;法院对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尺度,等等。对这些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需要以现代仲裁理念的生根发芽、深入人心为前提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