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3日修订)
为正确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我市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二、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消费者受上述说明和允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经营者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公开作出“假一罚十”等有关赔偿承诺,如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判令经营者承担其承诺的赔偿数额。经营者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退一赔一”作为赔偿限额的,不予支持。
四、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五、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产生使广告受众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经营者使用的广告用语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
六、经营者未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在核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外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构成欺诈行为。
七、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如果消费者已经得到的价款或者费用的一倍不足以弥补其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消费者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可予支持。但消费者要求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不予支持。
八、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的,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应予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已明确告知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并已作出削价处理,消费者不得以该商品或者服务有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
九、消费者曾以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该消费者又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者接受相同服务并再次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消费者在再次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
十、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作出赠送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允诺,经营者未按允诺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应予支持,但消费者因此要求解除原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营者允诺的赠品已不存在或者经营者已无法提供赠送服务,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该赠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应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的有奖销售,最高奖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存在瑕疵的,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经营者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情形,消费者以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的,不予支持。
十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仅可起诉销售者。如消费者起诉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不予受理。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对销售者与生产者一并提起诉讼,销售者与生产者应对该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时,其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甲或者被告乙应赔偿原告若干元,其中一被告清偿或执行后,另一被告在已清偿或执行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十三、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十四、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十六、本意见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