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究竟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国内外,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个看似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其实在实务操作上更有其现实意义。
那么,我们应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的范围?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该范围是否应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拓宽?
问题1:最近,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宗以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人身权受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赔偿的案件。这样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需要在立法上明确上述权利的存在吗?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拓宽?
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的不协调的问题。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倾向。
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例如,对“悼念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身份权中的亲属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对“亲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过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对“容貌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如此看来,司法实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救济受害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都是适当的。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概括了全部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领域。在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过如此,很多并没有我们规定的这样宽泛,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其实也就是这些。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在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应当说是较为完善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和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领。最高法院的《解释》采用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范围作出了界定。但是,由于人身权的内涵极为丰富和广泛,现实生活中与人身相关的各项权益也是不胜枚举,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无法全部列举各项人身权利。诸如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作为人格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都属于人身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解释》未能将这些权利加以明确,但从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这些权利应当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里面,这也正是主张此类权利的法律依据。从现有规定来看,对赔偿范围的界定仍嫌过窄,尚不足以对人身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解释》里所列举的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对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隐私权、配偶权等亦未明确列举规定。因此,我认为,从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拓宽人身权的范围,尽可能将其扩展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加强对最重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权利的保护。
问题2:《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其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应作何理解?有人提出, “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如至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的“贞操”、“精神上的安宁”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就可以包容其中,可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您同意这种看法吗?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就是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以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为例。贞操权是一个较为有争议的权利概念,事实上它就是性自主权,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将这个权利称之为性自主权。这是较为准确的称谓,它所概括的,就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自主支配性利益,维护性尊严的人格权。这样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可以放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范围之中,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都能够上升为人格权。人格利益范围很广,非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人格权利所能穷尽,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概括所有对人格利益保护的未尽事宜或者其他人格权所无法包括的人权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格利益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表现形式。如果不采用这种包容性强的条款加以规定,有些正当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周延。但是,应当明确,只有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并且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才承担此项法律责任,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含义。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它进行价值补充。
问题3: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对此,我是坚决主张并且支持肯定说的主张的。我的理由是:首先,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负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因此,我个人认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应当肯定,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
问题4: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论准备不足的原因,也有实务上的操作原因,还有国家财力和社会心理的原因。有人提出,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您对此如何理解?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一点无须多言。不管在立法的当时存在何种原因,例如理论准备不足、国家财力以及社会心理等原因,这种情况都是不应当继续存在的。存在这种情况的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国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其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冤狱行
为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对国家名声和声誉的侮辱与损害。在很多时候,人们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意图是维护国家利益,由于做法不当,结果是适得其反,确是实实在在地损害了国家的名声。
对此,我建议,应当尽早修改国家赔偿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对此,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经提出了相关意见,立法机关可以参考。
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问题的存在,不容回避。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理论上的准备不足,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加上国家财力和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障碍等,使得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极其不公,尤其是在民事关系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显突出。应该认识到,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这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尽快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问题5: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受到伤害的确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那么他们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例如,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某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很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某甲肯定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
如果一个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精神损害。在本案例中,房屋装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害了甲的固有利益即人格利益,使其受到了精神利益损害。这种精神利益没有具体人格权予以调整,那就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此,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权益。实际生活中,权利与权益不完全重合,权益的外延要大于权利的外延。为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引入了德国民法中“侵权法体系构成”的概念,发展了对权利以外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凡是违反公序良俗,侵害法定权利以外正当利益的,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规定,则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予以替代,这正是此类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从该条款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人格权利,一些人格利益如隐私等遭受侵害,也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住宅吉祥是善良风俗的一般要求,也是人们追求美好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某甲的精神安宁必然会因某丙在其新房中死亡受到损害,而精神上的安宁则是其他人格利益的具体表现。
问题6: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应该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就是说,只要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您认为该种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怎么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呢?
精神损害赔偿表面上看是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但其本质则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赔偿。并不是说所有因“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都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两个前提:一是法定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二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可能会对关系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并不会给其带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任何人对自己的婚姻都有自主选择权,因此,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没有侵害相对一方的利益,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若一方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因在法律上缺少请求权的基础,因而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问题7:世界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有哪些不同的规定?对我国有何借鉴意义?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上的损害,以及情感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这些规定对我国而言,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二,在财产权受损害的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是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第三,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而扩大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总体上是比较广泛的,但世界各国对此规定有所不同,瑞士与德国采列举方式,规定的范围较窄,仅限于人格权利,日本与法国则对人身权采列举与概括并用的方式,实行全面的保护,而英美的许多判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结合我国情况来看,以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极其狭窄,如民法通则仅限于公民的“四权”,而《解释》则借鉴了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采用概括式的规定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为以后适用范围的扩展预留空间,同时又结合以列举式的规定,体现从实际出发,做到两者兼顾,大大扩充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加强对人身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