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开车碰死母亲,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
2014年3月23日,被告高某驾车行至其父母家门前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不慎将站在车侧的母亲史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后检察机关认定高某构成过失杀人罪,但因被害人系其母亲、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表示谅解、放弃民事赔偿并申请免除处罚等缘由,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同年4月,史某某的其他近亲属将高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受害人史某某系被告高某的母亲,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况且,原告曾向检察机关承诺,不再向高某主张民事赔偿,作为保险人的我司理应也不承担赔偿之责(对其他争议本文不作赘述)。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高某在自身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思想麻痹,疏于观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后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明知车辆前行未及时避让以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兼顾受害人未驾驶车辆的事实,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高某赔偿8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按责赔偿,因四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放弃,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照准。综上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15303.6元。
【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商业险条款》)第三条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可见,无论是《交强险条例》,还是《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都没有将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受害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以受害人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
但是,《商业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排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商业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类似案件可能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的因素,所谓投鼠忌器。不过,上述理念越来越遭受有识之士的诟病,姑且不论保险行业制定此类条款是否包藏了其他用心,但就社会公义和时代所肩负的救济责任而言,也不免有因噎废食的味道。主流观点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只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特别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再者,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从而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即便商业险合同订立有上述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高某特定的亲属关系,充分考虑到本起事故纯属过失所致,不要求高某本人作出民事赔偿,符合情理,这也与庭审中四原告放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应由高某按责承担的损失无悖。四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任何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以四原告放弃了高某的赔偿义务为由进而推定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陆舜州 朱洪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