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独立民事赔偿判决不应是两重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既然法律赋予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一并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那么,被害人及其家属就应该享有与另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金一样的权利。
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部分却只判决很少的赔偿金,他们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特别是对于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法院往往只支持丧葬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却不支持。
我们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是不对的,理由如下:
一、我们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一般的伤害,此条还规定的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害可以获得赔偿,那么对于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我认为,除了以上外,还应得到更多的赔偿,此条中的“还应赔偿”就是最好的说明;
二、仔细看此条中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此条中的“等费用”也很好的说明了,对于刑事被告人造成受害人残疾和死亡的,应该赔偿其他损害费用;
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既然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于“等费用”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等法律规为依据来计算受害人的损失费用。
实践中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和残疾的,如果支持丧葬费和残疾辅助具费用,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附带民事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巨大的差别,那么,这会造成受害人及近亲属都去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赔偿,那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就没有设置存在的意议了。另外附带民事赔偿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判决结果不一,造成一个案件,因为诉讼途径不同而产生两种绝然不同结果,有失司法威严!
有的法院会认为,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都无经济能力,像被告人被判无期和死刑的情况下,即使判决了几十万,几百万,被告人也无能力去执行。我们认为,判不判是法院的事,而能否执行,是当事人执行能力的事,像一般民事案件,法官能保证所判的案件,被告都有执行力吗?还有再比如,如果法院连判都不予判决,如果一个被告人先被判了死缓,后又通过减刑,服刑几年出来了,后来发财有钱了,这种情况下,如果当时法院予以判决他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这时就可以执行他的财产(在申请执行期申请法院执行),如果法院没有判决他承担赔偿,那么,受害人就没有申请执行的依据了。
为了司法的严肃性,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在判决结果上不应存在太大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