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雇主雇员责任承担
【要点提示】
因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的责任致押车的合伙人之一受到人身损害的,由于受到损害的合伙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5]沭民一初字第3453号(2005年10月23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一终字第23号(2005年1月25日)
【案情】
2004年8月份,被告孙辉、陈华与原告戚玉林丈夫张绕生合伙购买苏NA6519重型半挂牵引苏NB112挂车,经营货物运输。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丈夫张绕生与二被告均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人员褚永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解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褚永党承担,但褚永党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亲属张绕生的死亡赔偿金185 240元、丧葬费7.790元、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64元,计195 094元,由二被告各赔偿三分之一,即65 031.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辉、陈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告孙辉、陈华与被上诉人戚玉林丈林张绕生系合伙关系,张绕生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死亡,是由于三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二上诉人没有过错,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应是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戚玉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及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孙辉、陈华与原告戚玉林丈林张绕生系合伙关系,张绕生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死亡,是由于三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二被告与张绕生均没有过错,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各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沭阳人民法院[2005]沐民一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辉、陈华各补偿被上诉人戚玉林经济损失3万元。
【评析】
本案实质为合伙内部纠纷,审理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2)本案适用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一)如何理解《人损解释》第九条
《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可以由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有三个主体:雇员、雇主和受到侵害的人。其中,受到侵害的人是否包括雇员和雇主?我们认为不包括,因为,雇员与雇主在对外人身损害关系中是一个具有利益关联的共同体。《人损解释》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雇员和雇主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这里的“人”如果包括雇主,即会出现雇主自己对自己进行赔偿的情形,这显然不是《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解释本意。本案中,被告孙辉、陈华与原告戚玉林丈夫张绕生系合伙关系,张绕生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死亡,是由于三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人损解释》第九条。
(二)本案适用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孙辉、陈华与原告戚玉林丈夫张绕生系合伙关系,张绕生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死亡,是由于三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二上诉人与张绕生均没有过错,二上诉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合伙实体的经营情况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是恰当的。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