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什么是低层住宅呢?《住宅设计规范》第
但是如果建设8.4米高度以上的住宅应适用《建筑法》,如果没有选择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发生工伤事故,房主就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建筑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低层住宅时,房主选择农村建筑施工队施工,就不应认定房主有选任上的过失。
(二)发生伤亡时的处理
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也很多,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房主与领工的人(在农村叫领作的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种类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像农村居民将房屋交由个体工匠承建,就属于定作,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投资大,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
2、合同的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发包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的单位,承包方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的民事主体。
3、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要经过招、投标确定承包方。对于农村个人建房是没有这方面的要求的。
1、对于承揽人本人在工作中遭受伤亡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定作人乔传军对定作、指示不存在过失;四原告诉称的被告乔传军在选任上有过失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对于农民建设低层住房,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承揽人必须有建筑资质,不能认被告定乔传军在选任上有过失,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定作人过失责任的释义(见该书第170页第11—12行),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的自身伤害。而本案的案情是造成了承揽人的自身伤害,因此,即使是定作人在选任上有过错,定作人也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2、对承揽人雇佣的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在农村居民建房时,承揽人与所雇佣的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当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时,应当由雇主(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让定作人(即房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的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因雇员在工作中有过失而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有时是由于雇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过失责任的前提是: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的自身伤害,对于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