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与视同工伤的认定
什么是“突发疾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例如说,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者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那么“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能够提供反证,足以证明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