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制定统一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但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相对较为原则化,操作性不强,针对此情况,省法院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于2006年11月1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全省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婚姻法制定了统一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标准。
共同生活达到三个月即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认定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客观依据之一,但婚姻法没有规定认定标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四种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对哪些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的人身部分及知识产权的载体;归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荣誉性奖品、奖金;夫妻一方所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安置费、再就业补贴、复员军人的医药补助费及回乡生产补助费。
拒绝另一方探访子女将被罚款甚至拘留
婚姻法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实践中较难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探望权作出判决,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次数、交接办法等;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关探望权的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协助义务,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裁定由要求探望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段时间,或者由要求探望的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抚养。
该意见还规定,探望子女的一方,如果有严重精神病或烈性传染病、虐待子女、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探望权。
离婚了,也应帮助生活困难一方
该意见规定,一方有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取得个人财产、应得的共同财产、补偿金及合理的预期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后,仍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方面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等情形。《指导意见》还规定,适当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何为“受胁迫结婚”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何为“受胁迫结婚”,《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客观上以对受胁迫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实施了威胁、暴力、强迫等行为,导致被胁迫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可认定为受胁迫结婚。
经营性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私营企业,或者以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合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分割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由占有该财产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当于该财产权益一半价值的补偿;以家庭财产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可以按股份数均分;以家庭财产购买的内部股权,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登记的持股人,由持有方按每股资产净值的一半补偿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