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公司”的财产是否作共同财产分割
在离婚时,“夫妻公司”的财产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案情:
张某与陈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7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的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张某占该公司70%的股权,陈某占该公司30%的股权。张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进行分割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分析:
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财产的分割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能处理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不能对该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意见:
深圳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两人以上,但是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限制。在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可见,法律是允许夫妻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虽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以共同出资,实质上是一个集合整体,但是从形式上是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一般是在涉及公司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提出的。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建议,否定该类公司的法人人格,况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只是在具体个案中的否定,而不是从整体上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二、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割公司资产,只能要求对股权进行分割。公司资产只要在公司没有破产、解散的情形下仍然属于公司的名下财产。尽管股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转化而来,但公司的股权不等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只能公司所能的,股东不能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因此本案中的,陈某无权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资产。但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陈某可以主张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股权。因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所以在涉及分割股权时要考虑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限制等项问题。
三、分割公司股权应以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股权比例分割,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在注册时,仅仅是为了符合形式上的需要,随意的设置股权比例,才需要安装夫妻真实的以上表示去处理。对于双方在工商登记确定的投资比例,因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夫妻在投资注册有限公司时,对于各自占的投资比例都是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因此应该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除非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时随意性的或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形。
综上,深圳律师认为,《公司法》对股东身份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应该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作出的书面约定,应按在该确定夫妻股权比例分割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