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1年2月13日,A单位与B 公司签订了《委托资金管理协议》,约定:A单位委托B公司管理资金3000万元,期限12个月,B公司对受托管理资金自主决策和独立运作;合同期满,B公司应返还受托资金本息及应分配利润。后由于B公司违法将A单位资金用于质押融资,造成A单位委托资金被他人平仓取走,上述协议到期后,B公司未能如约返还本金及利息,给A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04年12月,A单位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委托资金3000万元;2005年6月,C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B公司归还A单位委托资金3000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因B公司两股东事后逃匿,B公司于2003年底停止经营,现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处于中止状态。
二、执行中可供执行财产不足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应当说明,无论采用何种思路,执行过程中均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B公司名下已无资产可供执行,A单位面临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无法全部收回的法律风险和可能。根据现有掌握资料,B公司股东名下尚有部分资产(股票)被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权扣押。而是否能够顺利执行该部分财产是A单位能够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追加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等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B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或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也不存在B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B公司财产的情况。因此,本案中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股东(或开办人或主管部门)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进而执行股东名下的财产。
本案中,如何将B公司股东名下财产作为被执行对象进行执行,以解决或部分解决公司可执行财产不足的问题将是优先考虑的问题。但由于资产系在股东个人名下,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以及股东对公司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原则上A单位不能以对B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执行股东财产。
在A单位与B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审理结束后,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生效)确定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含义为:虽然法律规定公司法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但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性为工具、为股东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法院在个案中暂时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而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原则也称“直索责任”)。该制度规定于新修订《公司法》的第二十条,原文规定如下:“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A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即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逃避债务”的行为,则A单位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或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B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最终达到执行股东名下财产的目的。
三、本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及事实分析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尤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方式未做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我国法理界的共识,并结合我们现有掌握材料所反映出的B公司股东的相关行为事实,我们认为,本案下列事实及股东的相关行为可基本构成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特定事实对公司法人格暂时的、个案的否认,目的在于直接追究责任股东的民事责任,而非对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的否定,其以公司有效成立为前提。如公司未能有效成立,则公司本不具备独立人格,更无从谈起“否认”之说。
本案中,据悉B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经批准合法成立,故具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股东是直索责任的对象
公司股东分为两类: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具有影响力的
股东;消极股东则相反。只有积极股东才有可能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所以直索责任、即债权人追究责任的对象应是积极股东。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之“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表现
实践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难以归纳详尽,但根据通说理论并结合现已掌握部分事实,B公司股东下列行为基本符合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要件:
1、公司设立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设立资本显著不足指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风险差距显著,公司投入资本不足以承担其经营风险。股东投入资本显著不足,意味着投资人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其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形式把过多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资本显著不足多与其他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结合共同判断是否适用直索责任,而较少单独以该项理由作为直索股东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B公司注册资本金仅为1000万元,但其受托理财资金达数亿元,履行能力显著不足,该项事实可作为对B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初步依据;但是该依据要结合其他依据一并考虑。
2、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原因,即只要存在相关事实,一般公司均会被否认法人人格,进而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指公司徒具公司的法律形式,但实际上完全受股东控制,已丧失了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的本质,成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逃避债务的代理机构和工具。
公司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独立化的表现。独立的意志指公司的意志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意志除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定形式外,不能成为公司的意志。所以当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股东意志代替公司意志时,公司即谓丧失了独立意志,实质上不再具有独立人格,对此法律需否认其人格,直索股东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实践中的判决标准之一是公司是否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是否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独立的财产指公司财产必须与股东财产相分离,不得发生混同。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主要指前述公司不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式决议,而由个别股东意志代替公司意志。股东可随意调配、转移公司财产,并用于非公司业务的事项。
本案中,现有掌握材料所反映下列基本事实可作为股东实际控制B公司的初步证据:
①2002年8月6日,股东以个人名义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顾问聘任协议》,后股东挪用B公司资产即A单位委托资金购得股票用于履行《投资顾问聘任协议》项下义务,并用于偿还该协议项下个人债务。
②2003年9月1日至12日,股东利用其对B公司的控制地位,挪用应属B公司所有A单位资金购得股票用于履行某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委托投资协议》项下义务,并用于偿还某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
③A单位委托资金流转过种中,2002年6月3日B公司股东曾以汇款方式转入某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1,172,203.26元,该款项的转移具体事实待查,但疑为被股东用于其他股东委托理财业务。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指股东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从而使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无法区分,极易发生公司财产的转移。
本案中,股东疑为从事大量与B公司类型相同的委托理财业务。如股东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其他业务混同事项有待进一步查实。
(3)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进而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为股东收益与公司利益的一体化,二者可以随时转化。实践中多表现为: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帐、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也表现为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还可能表现为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
本案中,股东随意调拨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业务,除符合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条件外,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某种程度也存在混同现象。
(4)人格混同:指股东与公司人格不能区分,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2002年7月23日在利用A单位资金与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委托理财时,股东系以其个人名义(注意:并非B公司名议)签订资产委托监管协议,而其他有关A单位资金的委托理财业务则以B公司名义,股东与B公司在人格上有混同现象。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之“逃避债务”行为表现
B公司股东除存在上述滥用股东权利事实外,还存在下列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事项:
(1)B公司两股东在A单位委托资金亏损后,至今下落不明,以失踪方式逃避债务;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既不组织清算,亦不偿还债务;
(3)B公司应有财产(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因受托管理资产所获收益)去向不明,公司无偿债能力,现有部分财产则置于股东个人名下,债权人因囿于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无法实现债权。
(五)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结果要件:有损害后果,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本案中,A单位作为债权人,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后果十分严重。
(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因果关系要件:指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司法实践中多以客观因果关系为判断依据,即只要股东存在权利滥用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即应认定为其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过分要求有证据证明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根据目前掌握资料,本案基本符合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基于此,A校可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执行股东股东名下财产。但应该说明的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所以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院会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本案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应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本案还需进一步查清的事实及需证明的对象
由于股东滥用权利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上述第三条第(三)项所列内容外,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被认定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1、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资本的行为
当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资出资等虚假出资行为(但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属股东以公司名义降低风险逃避债务行为,可适用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直索股东责任。
2、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责任
该类型行为具体表现为:
(1)股东利用公司对债权人实施欺诈,逃避债务。指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但将交易所得转移至股东名下的行为;或者将公司财产转移,使公司无履约能力。
本案中,B公司股东疑为有将B公司财产(含收益)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但需进一步证据证明。
(2)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的行为,即典型的“脱壳经营”行为。
3、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该行为类型主要指股东为了逃避司法强制执行义务或纳税义务等法律强制性义务而利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如股东为了规避司法机关对其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将其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的行为,或者为了规避司法机关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股东个人名下的行为。
4、公司人格形骸化表现之组织机构混同。指股东(适用于股东为公司的情况)与公司之间在管理机构上混同,如“一套人马两套班子”,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投资。
5、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如股东利用合同实施合同诈骗等不法行为。
本案中,B股东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故二人存在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的嫌疑。但在刑事案件判定二人有该罪前,仅能作参考之用,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公司法人格之依据。
基于上述情况,为更充分地说明B公司股东存在实际控制B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至少有以下事实还需进一步查清:
1、(证明业务混同)股东除以B公司名义对外委托理财外,还从事了哪些以个人名义的对外理财业务?
2、(证明财产混同)股东名下被公安机关扣押股票资金来源?据悉,B公司受托管理A单位及其他单位资金时,曾有盈利,该部分盈利去向?被扣押股票是否与B公司资产(含盈利)有关?B公司财务制度、财务帐薄、银行存款是否与股东个人及其他关联企业有混同现象?股东是否还有其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及其他股东个人财产与B公司财产混同行为?
3、(证明股东实际控制B公司)B公司管理制度如何,对于重大事项(如以A单位资产对外质押融资)是否有健全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4、(证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对B公司投入资金及B公司资产去向相关资料(如可通过核查B公司财务帐目、银行帐目取得)。
5、(其他证明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事实)B公司全部工商档案,B公司全部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及各关联公司与B公司档案。其他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
五、程序性事项
(一)被告问题
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直索责任主体应为滥用股东权利的积极股东,故应以B公司股东积极股东为被告(如还有其他股东,应一并列为被告)。
(二)诉讼请求内容
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A单位以判决结果为依据,要求B公司股东对B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权利实现方式
一般讲,A单位应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主张对B公司股东权利,但实务操作中,也不排除可以通过执行法院直接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司法实践中有类似惯例及法律规定,如对于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目前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如何落实、具体操作尚无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故该思路在实际操作中应提前作好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工作。
(四)管辖问题
如果A单位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存在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因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刚刚确立,法律对于其管辖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法理上,学者多主张以被告B公司股东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以侵权行为作为案由 来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法院均可作为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由于B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之情形,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该法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若干不确定因素,这是在根据该法条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时需要慎重考虑以及认真准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