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暨大股东滥权时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案起退股:回收股份为那般。
“天盛永”食品有限公司是1998年经过改制而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现有股东48人,由于该公司组建以后并未进入实际经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2004年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当公司管理人员通过电台公告拍卖公司资产时,大部分股东方才得知公司要变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受侵损的危险,在拍卖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找到几个股东要求回购原始股资(退股),并给出比原始股高一千元的价金,由于是在仲裁办事处通过仲裁方式协议处理,加之仲裁人员及法定代表人以“外债太多”等理由诱导,如果不出让(退)股将来一分钱也得不着,个别股东签名同意,有一部分股东还是产生了怀疑,因为他们都知道该公司从未经营过,何来这么多的外债,是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意虚债,但又没别的办法知道这些内容,后来通过律师咨询才了解到,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有权查询公司的账册凭证,有权知道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股东们同公司经理交涉析产析债,经理一口否绝,股东们不得不提起知情权诉讼,但是法院认为这类诉讼从来没有处理过,暂不予立案,经过股东们苦苦相求,答应立案,但是在交费时却又告知不能立案,称仲裁来电话告诉不让立案,说是仲裁正在处理此案,实际上仲裁的处理的只是股东股资交易的事,并不涉及公司知情权的内容,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股东维权无法进入诉讼和司法程序,是目前公司中小股东面临的重大难题。
二、矛盾焦点:大股东滥权为小股东维权设障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合法公益的保护问题,小股东遭受大股东不公行为的影响,小股东如何应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指股东获取出资证明、转让股资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以自身利益兼公司利益为目标而行使的权利叫共益权,比如行使表决权、查阅公司账册权,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权,自益权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权,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两方面的权利共同构成股东所享有的权益。
大股东排挤和侵害公司利益将小股东排斥在公司管理职权范围外,公司法正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为中小股东正确判定公司盈亏状况,依法授予股东知情权,当大股东恶意转让公司财产,虚拟债务时,股东有权提出异议,股东有理由维权。
实际控制公司的人行为不公造成公司资产被侵蚀,股东合理利益期待权落空,公司管理行为欠缺或具有不当性,致使公司陷入僵局,无法开展有效经营,公司中小股东确有理由认为对大股东丧失信赖时,中小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中小股东维权时所面临的困难是取证问题,同时大股东还会为中小股东维权设制人为障碍,中小股东维权须采取谨慎态度,同时还得注意方式方法。
三、解散公司请求权:一道难逾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修定以后,增加了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公司小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准司法救济权利。小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其前题是:(1)公司严重亏损,(2)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3)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是基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有强制解散与自愿解散之分,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依特别多数形成股东会形成决议予以解散,这是股东自愿解散。强制解散是公司出现法定事由时,股东诉求通过司法裁决解散公司,这一规定是新修订公司法明确作出的重要制度,对改变原来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表现出退缩加谨慎的态度的转变的回归现实,更是保护小股东的一项创举。
大股东利用退股方式恶意兼并资本,将少数股东挤出公司,凭借手中的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会,从而害及小股东利益,使公司制度背离股权平等的实质要求,破坏公司的民主管理,落空小股东投资的期望,公司论为大股东横行的舞台,大股东或圈钱或造假账,把利益权利膨胀到极限,加剧其唯利是图、不讲信义缺少责任感的局势时,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原则就违背了法律基本精神,按理说,公司法关于资本多数原则,是按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公司的一项原则,但是资本多数原则被无限滥用的时候,就要求加强和重视同股同权,只强调债权利益而忽略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或忽视公司为股东盈利工具的特征就会陷入公司怪圈子,真正把平等原则落在同股同权的原则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可小视,以此限制大股东利用多数原则支配公司的行为,缓解大股东滥权时对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矛盾与冲突。当出现公司治理秩序完全失控境况,公司股东会是无法作出对中小股东有利的决议的,小股东的权利处于瘫痪状态,中小股东眼望公司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耗损和流失,却无能为力,如果股东利益冲突达到权利争执、情感对抗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股东间丧失信任关系,公司就走向解散的边缘。
我们说股东加入公司时依法享有一种期待权,期待公司持续发展持续经营,当公司无法正常运行时,公司人格发生变质,期待权落空,这种情况下公司只有解散,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由于股东间丧失信任关系,公司陷于僵局,内部关系瘫痪状态的情况下是任何决议也无法作出的,中小股东只能寻求外部的司法救济,解散的途径可以是通过行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渠道或司法诉讼。
四、清算进行中:可以用舒缓或替代办法偿试解决。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重大事由之一,解散是对企业法人一种最为严历的制裁,并涉及到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为尽快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因境,小股东诉求公司解散,要软化这项维护权利的方法的激烈本性,法庭应有权选择在适当的时候提供另一项舒缓措施或其他替代性办法,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清算公司的请求之后,如有其他方法能解决,就不使用解散的极端手段,如经公开审理,有证据证明股东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其公司解散的请求应予支持,受诉法院应首先在各方股东之间进行协调,调解的中心内容是公司其他股东是否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以出资为标准综合考虑到公司资产的流动性,公司中价值来)协商确定按净资产预什算出变现价格,购买原告股东的股资,或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自愿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
收买股份不仅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可以是双赢的救济措施,替代救济确有必要。须知没有一项法定维护股东权利的途径是完善的,每一项都有自己的特色和固有的局限性,只有重叠保护才能更周到地保障股东权利
五、企业终止:法人资格由公司法人转变为清算法人
不同法人性质以及诉讼代表人理论的引入,是解决公司处于解散至注销终止阶段性质的好方法。
解散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才能归于消灭,公司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了解公司法律关系,从面归于消灭的程序。
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构成公司消灭的原因,清算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结果,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对此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公司法第八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还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过公告公司方可终止。
如法院支持公司解散的请求,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公司未清算的仅仅是资格的终止,公司法人变成清算法人,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判决解散的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如超过判决的自动履行期未履行的,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解散的执行案和一般的执行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的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的特别程序,选定清算人组成清算组,由股东协议确定清算组成员,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清算纠纷与债权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将清算作为处理债权债务的前置程序,清算组应由清算义务代表、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及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法律性质上清算组是清算法人的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法人了解债权债务。出现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进入清算,换一个角度思考比较容易解决的,公司解散的请求事面中加判清算责任,如到期不履行清算责任,将由法院指令有关部门或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事务由全体清算义务人承担,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法律工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终止活动并终止法人资格的行为,是法人主体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解散事由之一,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到企业注销这一阶段很可能发生一些法律行为,清算是法人解散后清理其债权债务终结其法律关系,使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被吊销执照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使范围受到法律限制,除清算以外的一切经营行为均应终止,仅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事清算行为,其民事主体可确定为清算法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复第23、24条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到注光彩前仍视为存续,可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主体存在。
六、诉讼代表人:不能等同法定代表人
代表清算法人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不能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清算法人诉讼或应诉的代表人,行使清算法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不承担清算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