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作者:荆媛媛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是公司股利分配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最能代表股东根本利益。然而在现实中,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不分配股利或者少分配股利,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当小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分配公司股利时,法院的司法裁判结果差异很大,如何保护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一般理论
(一)含义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支付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学理上通常将其划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前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作出决议进行股利分配的一种股东权利。这种股利分配请求权能否实现,即能否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营利、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等多重因素。据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是指股东根据股东会分配股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数额股利的权利。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既得权。
依据上述理论,公司履行分配股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做出股利分配决议和现实支付股利两个阶段。如果股东会已通过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无异议,但对决议的执行存在异议。股东可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其按利润分配决议给付股利。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可通过普通债权救济方式予以保护。笔者在本文中将重点论述前一种情况——阻碍股利分配决议作出而侵害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情形。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权利渊源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权利渊源就是公司营利性背后的股东营利性。
从股东投资目的来看,作为公司投资人的股东,其本质特征就是把投资于公司的资本以利益最大化的形式收回,股东有权从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公司应把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
从公司的本质来看,股东营利性是公司营利性的应有之义。公司营利性包含两个内容: 一是公司作为商人的营利性;二是投资者即股东作为商人的营利性。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也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现状
(一)权利实现情况
股东以公司为工具追求利益最大化固然无可厚非,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实现一己私利现象的日益严重,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内部造成的不公平问题表现在多个方面。
就股利分配而言,目前我国股利分配水准普遍不高,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内部的各股东利益不一致等因素的存在,使得现实中有许多因素阻碍了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具体表现为:回避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少分配股利的决议。控股股东通过丰厚薪酬和关联交易等方式攫取私利,却使小股东权益难以实现。
(二)权利保护现状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加强了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但是,由于缺乏对该项权利保护的具体规范,股东的该项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实现。司法实务中对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的规定缺乏统一的准则,有的法院支持股东的强制分配股利的请求,有的法院对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不予受理,而有的法院还专门就此对下级法院发出指导意见,明确对这类案件不直接裁判,法院的做法不统一。
我国公司法的一些法律制度,如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股权转让等,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制度予以维护和救济。但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对那些只想分配股利而不愿退股的小股东而言,无法达到权利救济之目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因属确认之诉,法院裁判只在于确认、而无执行问题;股东会议决议可撤销之诉中,法院只撤销或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不会判定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即使法院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判决强制公司履行分配利润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严格的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时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可能出现既无外部受让人、内部股东又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从而导致小股东股权转让无门,最终不得不被迫低价转让。股权转让制度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如出一辙,都只提供了一种无奈的退出救济机制。上述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机制,无法有效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三、适度的司法介入与完善
(一)法院原则不予干预股利分配的实体内容
股利分配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在我国,公司分配股利的决策权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又受到两种股利分配理念的影响:一是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二是股东远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究竟选择哪种,要看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的角逐状况,本身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法院不宜干涉。股利分配政策可能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公司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及税法的影响。因此,公司股利分配之多寡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越俎代庖。但股利分配行为也不是完全游离于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之外。进行司法审查的落脚点仅在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包括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中的瑕疵。
(二)法院例外干预公司分配股利
基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法院原则不干预公司分配股利,但当股利分配政策成为控股股东排挤小股东的手段时,法院应当为受排挤的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
第一,虽然我国的公司法通过一些法律制度建立了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机制,但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不能有效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投资的目的就在于获取回报,不分配利润就无法实现其投资目的,违背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冲。第二,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司法机关不能因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而拒绝受理,如果当事人不能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第三,司法介入是公司自治的特殊组成部分。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在内部治理机制失效时,通过诉讼机制重启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第四,两大法系国家强制分红的经典判例是对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又一支撑。综上,有必要在兼顾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平衡股东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例外干预公司分配股利。
参考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判例与学说,法院例外干预公司分配股利,应当至少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不分配股利或少分配股利是否具有必要性。公司通常通过过高提取任意公积金等降低营利额的手段,决议不分配股利或者少分配股利,对此,应当评价提取任意公积金的必要性,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和金融市场状况、产品的市场状况等,判断公司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是否为公司渡过经营难关、进一步发展所必需。2.公司不分配股利或少分配股利是否有合理性。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而牺牲股东近期利益,应当将股东的牺牲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3.公司不分配股利或少分配股利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不论是否分配股利,公司股东不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因此导致的结果,大股东不得通过与公司缔结合同、取得过高薪酬等形式获得财产利益。4.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这是强制分配之诉的前置程序。因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针对公司自治异化而设计的补充救济,只有在内部救济不起作用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仅可以预防小股东滥诉、浪费诉讼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公司自治体系。
当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变相分配利润,甚至滥用公司利益最大化,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时,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只要举证证明公司推行的低分红或者不分红的政策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与平等性,且穷尽内部救济,法院可干预公司分配股利。我国的公司法未就该问题规定股东可提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可作完善。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