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确定工期延误
在建筑行业,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承包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则往往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就是要抵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工期是否延误。
要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则要求确定合同应当竣工的日期及实际竣工的日期即可。
工程应当竣工日期
确定合同应当竣工的日期基本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合同中有约定竣工日期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另行协议将工期顺延的,应以重新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因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应当将延误的合理时间在工期中扣除,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应当竣工的日期;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应当竣工日期。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工期应顺延,在此基础上确定应当竣工日期。
实际竣工日期
实践中常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建设工程的施工基本完成,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承包人因此发出验收通知,但发包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发包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到底多长时间算“合理验收”的时间?对此,《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修正)》中有如下表述: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但这也仅仅是建设部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个文件,不是法律文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业主竣工验收的期限,法院会不会认定超过28天就是超过了合理期限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没有统一的做法。
为了避免此问题的出现,承包方与业主应尽量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多少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如果超过该期限业主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则可认定为业主拖欠竣工验收。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