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留置权的行使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清偿前,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一般来说,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要件须具备三个条件: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
2.须债权发生与该物具有牵连关系。
3.须债权己届清偿期。
在《担保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但该留置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动产
。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竣工单位以及的建筑物是否可以适用留置权。可是在实践中如果承包人不能对其施工建造的建筑物行使留置权,而发包人往往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造成承包人被拖欠的工程款无法收回,这显然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是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在《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87条有明确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大多数人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目前法律条件下,建筑施工企业的理智行为并不能阻止开发人对建设工程的产权登记、转让,尤其是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要如何才能真正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的留置权的实现?这还是一个需要我们大家来共同认真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