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外资企业应终止?
根据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如外资企业如存在前述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外资企业依照上述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上述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