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非婚生子女抚养费
民事起诉书
原告:甲,男,汉族,生于2012年×月×日,住四川省×县×镇×村8组。身份证号5117242012×××。
法定代理人:乙,女,汉族,生于1979年×月×日,住四川省×县×镇×村8组,身份证号5130291979×××,系原告的母亲,电话:13×××××。
被告:丙,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日,住福建省×市×镇×号,身份证号××××××,系原告的父亲,联系电话:13×××××。
案由:抚养费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元;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乙同被告于2010年4月在×市×镇经人介绍认识,然后双方开始过着同居关系的生活,乙同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在×市×镇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为甲。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没有满月时,原告及母亲便返回四川省×市×县×镇×村8组生活。
原告的抚养费从2012年2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均由被告承担。从此以后被告没有给过小孩任何抚养费用。2013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商量原告的抚养费时,原告母亲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置之不理。
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上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