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协议权利可以公证继承
【案情介绍】
王女士与其三个姊妹一起来我处咨询称,其父亲王老汉生前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受6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一套,但是在房屋安置之前几个月,其父亲就因病死亡了,两年前安置房建成交付时,需由被安置人口进行房号抽签,王女士代替其父亲参加抽签抽取了坐落于滨湖新区和园的一幢安置房。为方便安置人员办理房产证,安置部门决定集中统一代为办理,因为王老汉已经去世,不可能再以他的名义申办房产证,于是,经过商量,其四个女儿一致决定这套安置房就给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王女士,直接以王女士的名义提供申办房产证的材料,这样,房产证办下来了,房子就归王女士一个人所有了。但是到安置部门一打听才被告知,被安置人员死亡了,要先办理继承公证,继承人凭着公证书才有权作为产权人申办房产证。
于是,王女士四姊妹又一起来到我处咨询如何继承父亲的安置房。王女士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就是其父亲王老汉的死亡证明和王老汉生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公证员要求王女士补充了亲属关系证明和安置房的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号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就立即受理了王女士的继承公证申请,经过核实后为王女士出具了继承公证书,王女士已经按安置部门的要求顺利地交齐了申办房产证的材料,现在就等着领证了。
【案例评析】
依据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以及有价证券、公司股权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财产权利。
拆迁安置房在权利表现上有一段“真空”时间。从实物上讲,原房屋已被拆迁,新的房屋尚未建成;从权利凭证上看,原房屋的房产证明已被注销,新的房屋的房产证尚未颁发。在这段真空时间,拆迁安置房的唯一凭据就是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各方意见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只是一份合同,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也非物权或债权凭证,我国《继承法》亦未明确,因此,作为遗产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债法的基本理论,合同或协议就是债的一种类型,因为协议约定了安置部门必须为被安置人员提供安置房屋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被安置人员就同时享有取得安置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公民对财产取得的权利,是有价值的,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列。
综合我国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精神,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且这一观点目前已经演变成为了公证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
本案中,被安置人员王老汉虽然生前未能取得安置房,但是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记载了一项其享有安置部门安置房屋的权利,王老汉死亡后,这一财产权利当然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只是在如何确认这一权利时,我们有时会遇到实际问题。如在安置房建成前,因为,这一财产权利就有物的载体,它不能被占有、使用,更没有权利凭证进行权利记载,那么,继承人如何行使这一权利,要求安置部门依据协议继续履行交付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证等义务呢?公证就是一种方便、快捷的解决方法,只要所有的继承人协商一致,确定了安置房的实际继承人,那么继承人就可凭《继承公证书》取代原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员的地位,行使安置房的权利,房屋管理部门亦会以公证书为据,将房产证办到继承人名下。